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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83民初字第1410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陈桂花与任达、顾萍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桂花,任达,顾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3民初字第14103号原告:陈桂花,女,1957年8月2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昆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丽华,江苏胡文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达,男,1985年3月14日生,汉族,住江苏省高邮市。被告:顾萍,女,1985年6月19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昆山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高新区运河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58377495238。代表人:沈丽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斯丹,江苏沉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桂花与被告马雪其、任达、顾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前原告陈桂花申请撤回对被告马雪其的起诉,经审查本院依法裁定准予原告陈桂花撤回对被告马雪其的起诉。原告陈桂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丽华、被告任达、顾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斯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桂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7466.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1080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1680元;2、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先行赔偿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3日,任达驾驶苏E×××××的小型轿车,沿恒盛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美陆佳苑梅园门前路段向左变更车道并左转弯过程中,车辆左侧部与同向在其左侧行驶的马雪其驾驶的载有乘客陈桂花的电动自行车右侧发生碰撞,造成马雪其、陈桂花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任达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马雪其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陈桂花不承担事故责任。苏E×××××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保险,应在保险范围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顾萍作为苏E×××××轿车的车主,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任达辩称,对事故���生的经过和责任认定有异议,根据交通法规电动车是不允许载人的,他们是走在机动车道的最中央,我是依据交通法规正常行驶。被告顾萍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认定有异议,根据交通法规电动车是不允许载人的,他们是走在机动车道的最中央,被告任达是依据交通法规正常行驶。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包括不计免赔),我司未垫付过款项,我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马雪其承担次要责任,超过交强险部分马雪其应承担30%。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3日18时55分许,被告任达驾驶车牌号为苏E×××××的小型轿车,沿昆山市北门路恒盛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昆山市北门路恒盛路口西侧美陆佳苑梅园门前���段向左变更车道并左转弯过程中,车辆左侧部与同向在其左侧行驶的由马雪其驾驶的BD××××电动自行车(后乘:原告陈桂花)右侧部发生碰撞,造成马雪其、原告陈桂花二人受伤及二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4月15日,昆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任达负主要责任,马雪其负次要责任。2016年4月14日至2016年4月27日,原告陈桂花在昆山市周市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计6305.14元,在该院产生门诊医疗费1张计188.80元,原告陈桂花在昆山市第一人民医院产生门诊医疗费5张计972.17元。2016年7月28日,原告陈桂花委托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其营养时限、护理时限及人数进行鉴定,2016年8月22日,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本次鉴定建议陈桂花伤后60日应给予营养支持,其伤后90日应予一人护理为宜。本次鉴定费为1680元,已由原告陈桂花支付。另原告陈桂花与马雪其是夫妻关系。另查明:被告任达驾驶的苏E×××××的小型轿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被告顾萍。而被告任达与被告顾萍是夫妻关系。被告顾萍对苏E×××××的小型轿车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5年6月24日至2016年6月24日止,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并且在该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5年6月24日起至2016年6月24日止。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出院记录、用药清单、病历、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等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本案马雪其与被告任达的混合过错造成原���陈桂花受伤,故双方应根据各自过错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撤回对马雪其的起诉,这是当事人对自己权利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故由马雪其承担的部分由原告自负。苏E×××××的小型轿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被告顾萍,而被告任达与被告顾萍是夫妻关系。实际任达、顾萍之间是一种借用关系,同时顾萍出借车辆不存在过错,故顾萍在本案对原告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由被告任达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顾萍对苏E×××××的小型轿车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应由双方根据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被告任达负主要责任,马雪其负次要责任。同时结合双方驾驶的车辆确定由原告自负25%,���告任达承担超出交强险部分的75%赔偿责任。又因被告顾萍对苏E×××××的小型轿车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率险,故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赔偿75%,仍有不足部分再由被告任达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陈桂花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一、关于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出院记录、用药明细、病历等证据,本院确定原告所产生的医疗费为7466.11元。二、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出院记录及住院收费票据确定原告住院期限应为13天,标准每天按50元。从而认定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50元(13天×50元/天)。三、关于营养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原告营养期限为60天,营养标准每天为50元。从而认定原告营养费为3000元(60天×50元/天)。四、关于护理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护理期限为90天,确定1人护理,护理标准每天为120元。从而认定原告护理费为10800元(90天×120元/天)。五、关于交通费,根据当事人居住地与事发地的远近与处理交通事故及治病等实际情况,本院认定原告交通费为500元。六、关于鉴定费。本院根据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发票认定原告花去的鉴定费为1680元。综上所述,原告陈桂花损失共计24096.1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5000元(给另一位伤者马雪其预留5000元),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护理费、交通费计11300元。原告陈桂花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7796.11元,由原告陈桂花自负25%即1949.0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按商业险条款赔偿75%即5847.08元,这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共赔偿22147.0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陈桂花损失22147.0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上述赔偿原告陈桂花的款项汇至其指定的账户:开户行:昆山农商银行,户名:陈桂花,帐号:62×××78)。如果未按本判��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陈桂花。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76。审判员  王加宏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唐明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