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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202执88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覃某某与韦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池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覃某某,韦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1202执884号申请执行人覃某某。被执行人韦某某。申请执行人覃某某与被执行人韦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金民初字第146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韦某某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9月2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予以立案,立案号为(2016)桂1202执884号。截止立案之日,被执行人应履行的义务为:1、返还购油款本金512050元及利息、承担延迟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2、案件受理费9345元、执行费7614元。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依职权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至今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经向当事人释明,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据此,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对本案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义务,被执行人应继续履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线索时,可持原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和本裁定书,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桂1202执884号案的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韦汉吉审 判 员  黎林波代理审判员  蒙万谋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韦李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