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民辖终163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傅庆国故意伤害罪206刑终633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傅庆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1民辖终1633号上诉人(原审自诉人):傅庆国,住广州市海珠区。上诉人因故意伤害罪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2016)粤0105刑初857号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上诉认为,其并非以危害公共安全罪,寻衅滋事罪提起诉讼,且上诉人认为本案的证据是以笔录事实记载与日记记录犯罪事实形式相结合,原审法院对其笔录证据不予采纳,认为与刑事自诉案中的条件不相符,上诉人认为不合理。上诉人上诉要求上诉庭纠正原审错误裁定。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自诉案件包括:(一)告诉才处理的案件:1.侮辱、诽谤案(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规定的,但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二)人民检察院没有提起公诉,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1.故意伤害案(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8.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对被告人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五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自诉案件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本解释第一条的规定;(二)属于本院管辖;(三)被害人告诉;(四)有明确的被告人、具体的诉讼请求和证明被告人犯罪事实的证据。”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说服自诉人撤回起诉;自诉人不撤回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二)缺乏罪证的;……”故本案中,根据上诉人提交的材料显示,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要求,缺乏罪证且不能证明上诉人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故上诉人的刑事自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人民法院受理自诉案件的条件。综上所述,原审裁定对上诉人的自诉不予受理,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肖逸思审判员 潘志刚审判员 沙向红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冯 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