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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7102行赔初3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刘志山诉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未央大队道路行政处罚及行政赔偿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西安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志山,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未央大队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三条

全文

西安铁路运输法院行 政 赔 偿 判 决 书(2016)陕7102行赔初31号原告刘志山,男,1961年3月31日出生。被告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未央大队。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北二环西段*号。负责人谭建华,大队长。委托代理人郭蓬勃,该单位法制员。委托代理人刘欣彦,该单位民警。原告刘志山因与被告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未央大队(以下简称交警未央大队)道路行政处罚及行政赔偿一案,于2016年7月4日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7月7日立案后,于2016年7月8日向被告交警未央大队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2016年8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志山、被告交警未央大队委托代理人郭蓬勃、刘欣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志山诉称,2015年7月6日13时许,原告驾驶陕AU05**号出租汽车在本市红光路行驶,后被交警未央大队于2016年5月6日以“违反警告标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为由罚款100元。原告在上述时间、路段驾驶上述车辆行驶中并未发生被告认定的所谓的“违反警告标线指示”,不应得到处罚。原告为履行被告的错误处罚决定而付出10元公共交通费用,理应由被告予以赔偿。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因错误处罚610112181933689号而支出的10元公共交通费用。原告刘志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公共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因处罚产生了10元交通费,被告应予以赔偿;2.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交款收据,证明被告对原告进行了处罚,原告已经履行完毕。被告交警未央大队辩称,1.陕AU05**号出租车于2015年7月6日13时48分在红光路西宝疏导十字由直行道向右时车左边前后轮均压在分道线的白实线上,违反了警告标线指示;2.刘志山于2016年5月6日15时56分在其大队警务大厅自助裁决机上接受处罚,当时并未提出异议,有处理信息截图为证。在纠正、处理刘志山驾驶陕AU05**号车辆违反警告标线指示的交通违法行为过程中,其大队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请法院维持处罚决定。被告交警未央大队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陕AU05**号出租车交通违法行为图片和光盘,证明原告存在违法行为;2.纠违民警林海峰证言,证明民警的执法行为合法;3.刘志山接受处罚的处理记录,证明被告对原告进行了处罚,原告接受处罚并已履行完毕。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证据1-3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被告对原告证据1-2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证据1、2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证据1-3,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刘志山驾驶陕AU05**号出租车于2015年7月6日13时48分在西安市未央区红光路西宝疏导十字由西向东行驶至和平村十字路口时骑压车道分道线(白实线)违反警告标线指示行驶,被告交警未央大队民警林海峰通过监控系统分别裁剪了记录原告车辆违章情况的三张照片(时间分别为2015年7月6日13时48分04秒、13时48分06秒、13时48分07秒),并通过交通管理应用平台录入原告违法行为。2016年5月6日,原告通过被告处自助处理机取得610112181933689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显示原告因违反了《中华人民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九十条之规定,决定给原告处以100元罚款。同日,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自助服务终端代缴罚款100元。另查明,原告刘志山于2016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2016年5月6日作出610112181933689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本院作出(2016)陕7102行初579号行政判决书,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提起行政诉讼的同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或者因具体行政行为和与行使行政职权有关的其他行政行为侵权造成损害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立案,根据具体情况可以合并审理,也可以单独审理”,第三十三条规定“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尚未对原告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或者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或法律根据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赔偿请求”。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行政处罚导致的相关损失,但该赔偿应以行政行为违法为前提。因原告要求撤销相关处罚的请求已在合并审理的另一案中被判决驳回,故原告请求被告行政赔偿缺乏依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志山的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审 判 长  李理时代理审判员  张 虹代理审判员  朱 茜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瑞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