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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321财保4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李振盛与孙茂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鸡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鸡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李振盛,孙茂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鸡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黑0321财保42号申请人李振盛,男,1974年12月8日生。被申请人孙茂兴,男,1981年4月4日生。申请人李振盛于2016年10月13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孙茂兴所有的坐落于鸡东县鸡东镇翰景华庭15号楼的房屋予以查封。申请人李振盛以姜文山所有的坐落于鸡东县鸡东镇东风街五委的房屋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引起申请人提出诉前保全申请的上述原因成立。为了防止该财产的可能转移,保护申请人合法权益,应依法准许申请人的申请。依照《��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申请人孙茂兴所有的坐落于鸡东县鸡东镇翰景华庭15号楼的房屋,查封期限三年,在查封期间,未经本院允许,不准许转让、抵押、变卖、互易及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二、查封担保人姜文山所有的坐落于鸡东县鸡东镇东风街五委的房屋,查封期限三年,在查封期间,未经本院允许,不准许转让、抵押、变卖、互易及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案件申请费1020.00元,由申请人负担,在起诉时可以请求被告承担。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审判员  付云升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贾必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