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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523民初365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刘永孝与XX全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永孝,XX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23民初3656号原告:刘永孝,男,1967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曹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新运,男,安吉县灵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XX全,男,1963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吉县。原告刘永孝与被告XX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1.被告立即给付货款21760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磊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唐秋根、俞一杰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XX全与案外人安吉财民木材贸易有限公司存在买卖关系。至2013年4月8日,经结算,由被告XX全向案外人安吉财民木材贸易有限公司出具欠条一份,确认欠案外人安吉财民木材贸易有限公司货款合计为347604元。2013年9月17日,被告支付给案外人安吉财民木材贸易有限公司120000元,并承诺余款227604元于2013年10月25日前付清。上述期限届满,被告未支付。2015年10月8日,案外人安吉财民木材贸易有限公司将其对被告XX全享有的227604元债权转让给原告刘永孝。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10000元,剩余款项217604元未予支付。现原告催讨无着,故诉至本院,请求判准上述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XX全支付原告刘永孝欠款21760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560元,由被告XX全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磊人民陪审员  唐秋根人民陪审员  俞一杰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莊红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