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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3刑初66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陈财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财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3刑初661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财,男,1985年7月30日出生于重庆市渝中区,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因犯诈骗罪,于2009年9月25日被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11月17日被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暂予监外执行,于2012年1月27日执行完毕。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3月8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于2016年4月16日被执行逮捕。现关押在重庆市巴南区看守所。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巴检刑诉〔2016〕5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财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6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于2016年9月1日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闵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7日上午,吸毒人员邓某某通过电话联系刘某(另案处理)要求购买毒品海洛因。刘某将包好的两小包海洛因交给被告人陈财,由被告人陈财将毒品送至重庆市巴南区鱼洞街道办事处大江轻轨站附近交给邓某某,收取邓某某毒资90元。后被告人陈财将该毒资90元带回刘某家中交给刘某。2016年3月8日上午,邓某某再次通过电话联系刘某要求购买毒品海洛因。刘某将包好的三小包海洛因交给被告人陈财,由被告人陈财在上述地点将海洛因交给邓某某,并收取邓某某毒资113元。后被告人陈财将该毒资带回刘某家中交给刘某。上述毒品海洛因均被邓某某通过注射的方式吸食。2016年3月8日23时许,被告人陈财在刘某位于重庆市巴南区鱼洞街道办事处的家中被公安民警抓获。被告人陈财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为证实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应的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财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其3月7日贩卖毒品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认为3月8号没有参与贩卖毒品,是公安机关侦查人员逼迫其承认的。经审理查明,1.2016年3月7日上午,吸毒人员邓某某通过电话联系刘某(另案处理)要求购买毒品海洛因。刘某将包好的两小包海洛因交给被告人陈财,由被告人陈财将毒品送至重庆市巴南区鱼洞街道办事处大江轻轨站附近交给邓某某,收取邓某某毒资90元。后被告人陈财将该毒资90元带回刘某家中交给刘某。毒品已被邓某某以通过注射的方式吸食。上述事实,被告人陈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毒品注射器、毒资等物证照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清单、通话清单、到案经过、证明、刑事判决书、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户籍信息等书证;证人刘某、邓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陈财的供述和辩解;《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物证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搜查笔录、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2.2016年3月8日上午,邓某某再次通过电话联系刘某要求购买毒品海洛因。刘某将包好的三小包海洛因交给被告人陈财,由被告人陈财在上述地点将海洛因交给邓某某,并收取邓某某毒资113元。后被告人陈财将该毒资带回刘某家中交给刘某。毒品海洛因已被邓某某通过注射的方式吸食。2016年3月8日23时许,被告人陈财在刘某位于重庆市巴南区鱼洞街道办事处的家中被公安民警抓获。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毒品注射器等物证照片,证实毒品海洛因已被邓某某通过注射的方式吸食。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邓某某举报刘某和“小帅”向其贩毒,后公安机关将刘某抓获,将“小帅”传唤到派出所接受讯问,查实小帅即被告人陈财。该案于2016年3月8日立案侦查。3.通话清单,证实邓某某与刘某通话的情况。4.证人刘某的证言,2016年3月8日8时许,我在我租住的房子里睡觉,邓某某给我打电话,让我给他拿点东西,我同意。当时,陈财在我家里玩,过一会,邓某某打电话要120元的东西,我就用餐巾纸包了海洛因,叫陈财帮我把毒品送给邓某某。陈财就将我包好的毒品拿出去给邓某某。之后,陈财就回来了,拿了一百十几块钱回来给我。5.证人邓某某的证言,3月8日早上8点,我在中干道老财政局红绿灯那里用我的手机给刘某打电话,我说我等一下上来拿东西,拿一个50的和一个70的,他叫我到了莲花市场给他打电话。之后,我走到鱼洞五小旁边的桥上面,我给刘某打电话说我到了,他说出来了,叫我在那里等他。等了两三分钟,我就看到陈财来了,他穿睡衣来的,我就从桥上面走到桥下面,我们两个碰面后,陈财就把毒品拿给我,是用餐巾纸包起的。我接过毒品后,我就给陈财说差几块钱,他没说话,我就拿了113元给他,然后两人就分开了。我拿了毒品后,到107转盘旁边的建设银行楼上的一个网吧去打针了。6.被告人陈财的供述,3月8日上午,刘某接了一个电话给我说邓某某要两个50元的和一个20元的包子,叫我帮他拿出去,拿到大江轻轨站去。随后,刘某就用餐巾纸包了两个包子给我,我拿起就到轻轨站。我到轻轨站后,邓某某就个我说,差几块钱,我没有说什么,他就把钱拿给我,我大概看了下,有50元的、20元的、10元的,还有一些零钱。我就把包子拿给邓某某。过后,我回到刘某家里去把钱拿给刘某了。7.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陈财与证人刘某、邓某某之间互相辨认出对方。8.《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物证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检查笔录、搜查笔录、称量笔录、提取笔录等,证实刘某拥有毒品海洛因。9.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陈财于2016年3月8日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证实,证据与证据之间能够形成锁链,足以证实被告人陈财帮助刘某贩卖毒品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陈财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与他人共同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财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财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财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系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陈财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2016年3月7日贩卖毒品的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辩称,其3月8号没有参与贩卖毒品,是公安机关侦查人员逼迫其承认的。因被告人陈财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的供述均承认其3月8日帮助刘某贩卖毒品给邓某某,其供述比较稳定,且与证人刘某、邓某某的证言一致,能够证实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故被告人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财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8日起至2017年1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姚成福代理审判员  刘 恒人民陪审员  徐 静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熊文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