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105民初319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张继亮与陆燕燕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继亮,陆燕燕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05民初3198号原告张继亮。委托代理人罗深艺,广西国桂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建恒,广西国桂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陆燕燕。原告张继亮与被告陆燕燕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水妮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继亮的委托代理人罗深艺、黄建恒,被告陆燕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1月9日签订《销售合同》,该合同中的买方为被告,卖方为恒好工程机械配件经营部(以下简称经营部),该经营部的负责人为原告张继亮。该合同约定经营部以58000元向被告陆燕燕销售一部破碎锤;双方还约定,如发生争议的,可以向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起诉。现该经营部依据注销。原告于2013年11月9日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后,被告仅支付了20000元的定金,剩余货款一直未予支付。期间,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及时付款,被告均以无支付能力为由拒绝付款。由于原被告双方约定的违约责任过高,现原告根据损失和银行罚息标准,适当调整违约金额为每天50元。同时,由于本案诉讼,原告聘请广西国桂律师事务所代为办理本案,已支付律师服务费3962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货款及违约金7925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照每天50元的计算标准支付违约金,直至支付完毕;2、判令被告承担一审律师服务费3962元;如案件进入其他阶段的,以79250元为基数,按照《广西律师收费标准》的比例标准再增加支付律师服务费;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过程中,原告明确其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38000元及违约金41250(违约金按照每日50元的标准计算从违约之日起暂计至起诉之日止为41250元,实际应支付至被告清偿之日止)。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销售合同,证明案件事实;证据2整机收条,证明原告已交货;证据3安装调试确认书,证明设备完好;证据4户籍证明,证明被告户籍信息;证据5聊天记录截图,证明欠款事实;证据6委托代理合同,证明原告为维权已委托律师;证据7收据,证明原告已交律师费;证据8《广西律师收费标准》证明律师费标准。被告陆燕燕辩称,原告起诉尚欠的货款不是事实,合同签订后的2013年11月12日被告向原告付款20000元,2014年1月5日被告向原告付款10000元,之后被告还通过韦金枪向原告支付过现金8000元,前两天被告还找原告协商过此事,确认被告只还欠15000元的货款。被告陆燕燕对其辩解向本院通过的证据有:证据1农村信用社的转账凭证;证据2农行的转账凭证,两份证据共同证明被告已经向原告付款30000元的事实。结合上述确认的证据和庭审笔录,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11月9日,南宁市恒好工程机械配件经营部作为销售方,被告陆燕燕作为购机方,双方签订《破碎锤销售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经营部以58000元向被告陆燕燕销售一台破碎锤;被告陆燕燕在签订本合同的同时支付定金20000元,尚欠的38000元被告陆燕燕承诺在五个月内付清,且每月付款7000元整;如被告陆燕燕没有按时支付货款的,经营部有权以总货款为基数,在逾期期间按每日千分之三收取被告陆燕燕逾期付款违约金,同时,被告陆燕燕还应承担经营部由此发生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该合同还约定,如发生争议的,应先行协商,协商不成的,提交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事实处理。协议签订后,被告陆燕燕于2013年11月9日验收了设备,并于2013年11月12日向原告张继亮付款20000元,2014年1月5日,被告陆燕燕再向张继亮付款10000元。至原告起诉时止,被告尚有38000元的货款一直未予支付完毕,原告多次向被告陆燕燕索要欠款,被告一直未予支付完毕。故此原告才向法院起诉,因而引起本案诉讼,并因聘请律师出庭参加诉讼产生律师服务费3962元。另查明,南宁市恒好工程机械配件经营部系张继亮个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主营范围为:工程机械配件、破碎锤零售及安装维修。该经营部于2012年10月8日成立,2015年11月23日已注销。本院认为,南宁市恒好工程机械配件经营部与被告陆燕燕签订的《破碎锤销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并未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南宁市恒好工程机械配件经营部与被告陆燕燕双方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南宁市恒好工程机械配件经营部已依约向被告陆燕燕履行了交付货物义务,被告陆燕燕却未能按约及时支付剩余货款,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及赔偿损失等相应违约责任。关于原告张继亮起诉要求被告陆燕燕支付尚欠货款38000元的问题,本院认为,《破碎锤销售合同》签订后,被告陆燕燕已经向原告支付货款30000元,因此,本院认定被告陆燕燕尚欠原告张继亮的货款为28000元。至于原告所述被告陆燕燕尚欠货款38000元及被告陆燕燕所述仅欠张继亮货款15000元的问题,因原被告双方对其主张均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因此,对原被告各自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张继亮起诉要求被告陆燕燕按照每日50元的标准,从违约之日起开始计算至被告清偿之日止向原告支付利息的问题,本院认为,《破碎锤销售合同》中虽然对被告逾期付款约定以总货款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三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诉讼过程中,原告减低其标准,要求被告陆燕燕按照每日50元的标准,从违约之日起开始计算至被告清偿之日止向原告支付利息,但被告陆燕燕仍然认为原告的要求过高,被告陆燕燕要求以未付的货款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标准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对此,本院认为,原告张继亮起诉要求被告陆燕燕按照每天50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请过分高于因被告违约给原告张继亮造成的损失,结合本案的客观情况,考虑到被告陆燕燕违约责任较大的情形,本院酌定以尚欠的28000元货款为基数,从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即从2014年4月9日起至被告陆燕燕实际付清款项为止,按照每日万分之四的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张继亮起诉逾期被告陆燕燕承担律师服务费3962元的问题,本院认为,基于上述对被告未付货款及应支付违约金的认定,依据《广西律师收费标准》第五条的规定,本院对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陆燕燕承担律师服务费1864元的部分予以支持;超��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陆燕燕向原告张继亮支付尚欠货款28000元;二、被告陆燕燕向原告张继亮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从2014年4月9日起至被告陆燕燕实际付清之日止,以28000元为基数,均按每日万分之四进行计算);三、被告陆燕燕向原告张继亮支付律师服务费1864元;四、驳回原告张继亮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40元,由原告张继亮负担520元;由被告陆燕燕负担420元。上述付款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上诉人应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待结算财政款项中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网银转账请点选“中国农业银行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里注明“竹溪支行”);账号:20×××1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和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水妮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林 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