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627民初137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贾建好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建好,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27民初1378号原告:贾建好,男,1977年3月2日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彦龙,河北昊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地址:山西省大同市御河西路御泉小区*号楼。主要负责人:陈世珍,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辉,该公司职工。原告贾建好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大同市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建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彦龙,被告人寿大同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建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付原告车辆损失费95225元、公估费6900元、施救费15000元,以上合计11712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为其所有的冀F×××××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235000元)及不计免赔等,保险期间自2015年3月21日至2016年3月20日。2015年12月10日,原告的司机康新宇驾驶冀F×××××车辆在唐县歇马石子机场矿,由于操作不当致使该车侧翻于路边大沟内,造成车辆严重损坏。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康新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施救费15000元。原告车损公估为95225元,支付公估费6900元。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人寿大同市中心支公司辩称,1、对原告的诉讼主体不认可,因为行驶证车主是贾贤英,原告是贾建好,原告并没有提供贾贤英的证明,证明车辆是原告贾建好所有。2、被告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贾建好为证实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保险单一份,证明贾建好为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为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庭审后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贾贤英书面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是实际车主,贾贤英仅为登记车主。2、车辆行驶证、道路运输证、司机的驾驶证以及从业资格证,证明车辆情况及驾驶人员合法驾驶资格情况。3、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4月22日出具的第1306272016508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情况及此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受损。4、施救费票据一张,金额为15000元,证明原告支付施救费情况。5、河北盛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原件一份,证明涉案车辆的损失为95225元。6、公估费票据一张,金额为6900元,证明原告支付公估费情况。被告人寿大同市中心支公司对原告贾建好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保单无异议,对庭审后原告提交的贾贤英出具的证明,原告为实际车主的证据,被告表示认可;对证据2、3无异议;对证据4施救费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我方不认为施救费15000元全部是花费在原告的车辆上,应由其他证据佐证;对证据5公估报告有异议,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应由法院委托进行公估,原告自行委托程序不合法;对证据6不予认可,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提交的证据1、2、3,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予以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系原告为防止或减少保险保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证据5,被告人寿大同市中心支公司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且未向本院提交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但因该证据系原告为证实涉案车辆的损失所支付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冀F×××××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为贾贤英,实际车主为贾建好。2015年12月10日03时许,康新宇驾驶原告贾建好所有的冀F×××××重型自卸货车在唐县歇马石子机矿上下来时由于操作不当致使冀F×××××车辆侧翻于路边大沟内,造成车辆受损的单方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康新宇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施救费15000元。为确定原告所有的冀F×××××车辆的车辆损失,原告于2016年4月22日委托河北盛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该车的车损进行了评估,经评估该车车损为95225元,为此原告支付公估费6900元。同时查明,原告贾建好在被告人寿大同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一份理赔限额为235000元的机动车损失险(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的主体资格是否适格;2、原告请求的理赔数额是否合理。本案中,被告人寿大同市中心支公司称,对原告的主体资格不认可,认为原告应提供贾贤英的证明,以证实涉案车辆系原告本人所有,经本院核实车辆登记车主虽为贾贤英,但实际所有人为原告贾建好,且保单的被保险人亦为原告贾建好,故本院对原告的主体资格予以认可。原告贾建好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损坏,被告人寿大同市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因此,原告贾建好的车辆损失为95225元、公估费6900元、施救费15000元,以上共计117125元。因此,被告人寿大同市中心支公司应在其承保的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贾建好理赔款117125元。被告人寿大同市中心支公司称不承担诉讼费,于法相悖,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条、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贾建好车辆损失为95225元、公估费6900元、施救费15000元,共计117125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43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负担。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二喜审判员 李 伟审判员 刘子真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晓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