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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225民初124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原告刘畅与被告甘南县东阳镇同盟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畅,甘南县东阳镇同盟村民委员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甘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225民初1247号原告刘畅。法定代理人刘光明。委托代理人代理人孙会武。被告甘南县东阳镇同盟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王德艳,该委员会主任。原告刘畅与被告甘南县东阳镇同盟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后,原告刘畅于2016年6月29日向本院提出诉讼保全申请,要求将被告甘南县东阳镇同盟村民委员会在甘南县东阳镇农村经济管理站的“甘南县东阳镇转移与支付账户”内的资金账户予以冻结,冻结金额为23,380.00元,并已提供了担保,本院依法作出裁定冻结了上述账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2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甘南县东阳镇同盟村民委员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畅诉称,被告甘南县东阳镇同盟村民委员会于2000年1月1日在原告处借款7,000.00元用于还土方款,为原告出具了收据一张,约定月利率1.2分,原告多次索要借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000.00元,利息16,380.00元(按照月利率1.2分自2000年1月1日计算至2016年4月1日),并自2016年4月1日始按照月利率1.2分支付利息至借款付清时止,同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甘南县东阳镇同盟村民委员会未答辩。原告刘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收据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借款事实存在。被告甘南县东阳镇同盟村民委员会没有提交证据。出示本院依原告刘畅申请在甘南县东阳镇农村经济管理站调取证据一组,分别是2015年长期借款及应付款建账表、2015年利息计算表、2015年长期借款及应付款建账表,账目表体现甘南县东阳镇同盟村民委员会2015年欠原告刘畅抬款本金7,000.00元,2014年应计算的利息1,008.00元,2015年对刘畅应付款为15,912.00元。原告主张该组证据证实双方之间关于借款利息约定为月利率1.2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申请本院调取的证据,被告甘南县东阳镇同盟村民委员会未到庭质证,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甘南县东阳镇同盟村民委员会于2000年1月1日在原告刘畅处借款7,000.00元用于还土方款,为原告出具了收据一张,双方约定月利率1.2分,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该笔借款被告一直未能给付。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诚实、全面的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甘南县东阳镇同盟村民委员会在原告刘畅处借款7,000.00元的事实,有收据及被告在甘南县东阳镇农村经济管理站的村级往来账目表可以证实,原告刘畅作为债权人有权要求甘南县东阳镇同盟村民委员会履行还款义务,甘南县东阳镇同盟村民委员会作为债务人,应当依法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刘畅要求被告甘南县东阳镇同盟村民委员会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甘南县东阳镇同盟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畅借款本金7,000.00元、利息16,380.00元,并以7,000.00元本金为基数自2016年4月2日始,按照月利率1.2分向原告刘畅支付利息至借款付清时止。如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4.50元,保全费254.00元,由被告甘南县东阳镇同盟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晶淼代理审判员  韩 丽代理审判员  唐昭晶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娄安东附参考法条: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处理过的文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