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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303行初2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高喜莲、田引劳诉宝鸡市陈仓区千渭街道办事处确认行政行为违法及行政赔偿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喜莲,田引劳,宝鸡市陈仓区千渭街道办事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陕0303行初20号原告高喜莲,女,汉族,宝鸡市陈仓区人。原告田引劳,男,汉族,宝鸡市陈仓区人。被告宝鸡市陈仓区千渭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宝鸡市陈仓区工商银行陈仓区支行办公楼***层。法定代表人郭卫宁,办事处主任。委托代理人刘文祥,陕西新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喜莲、田引劳诉被告宝鸡市陈仓区千渭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千渭街道办)确认行政行为违法及行政赔偿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喜莲、田引劳诉称,原告因合法土地被侵占一事多年数次找被告解决,被告不但不解决反而于2014年2月至3月、2015年10月,两次派多人、多次侵入原告住宅,七班倒24小时限制原告人身自由长达30天,被告的行政违法行为严重侵害原告合法权益,对原告及家人造成严重伤害,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侵犯原告住宅,限制人身自由行为违法,并书面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2、按照国家赔偿标准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6259.28元及精神损害费8600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千渭街道办辩称,原告所诉案件已经金台区人民法院(2016)陕0303行初1号行政判决书判决,原告起诉属重复诉讼;其次,被告从未作出侵犯原告住宅,限制其人身自由的行为,原告所诉没有事实依据,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诉求没有事实依据,且部分主张本院(2016)陕0303行初1号行政判决书已经判决,属重复起诉,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六)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高喜莲、田引劳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00元,不予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国胜审 判 员  韩世群人民陪审员  黄晟磊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胡 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