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民申142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其他合同纠纷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范建华,何惠华,上海虹口海丽酒家,上海海联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民申142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范建华,男,1957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乍浦路XXX号。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宏伟,上海市尚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何惠华,男,1956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永泰路XXX弄XXX号XXX室。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虹口海丽酒家,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乍浦路XXX号。法定代表人:贾妙根,该公司总经理。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海联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曲阳路XXX号五楼。法定代表人:朱旭东,该公司总经理。再审申请人范建华因与被申请人何惠华、上海虹口海丽酒家(以下简称海丽酒家)、上海海联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联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5)沪二中民四(商)撤终字第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范建华申请再审称,其系本市乍浦路XXX号底层后客堂公有房屋的承租人,1997年1月,何惠华在未经再审申请人同意情况下,将其经营的金元谷酒楼(经营场所中包括乍浦路XXX号底层后客堂公有房屋)转让给海丽酒家、海联公司,后双方为转让费的给付问题发生纠纷诉诸法院,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在审理时未通知再审申请人作为案件第三人参与诉讼,且作出的(2001)虹经初字第1246号民事判决确认了转让协议的有效性,上述判决损害了再审申请人作为乍浦路XXX号底层后客堂公有房屋承租人所享有的居住、使用以及事后因被动迁而获得经济补偿的权利,故其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主张对该生效民事判决行使第三人撤销权于法有据。范建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范建华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其理由是(2001)虹经初字第1246号民事判决确认何惠华与海丽酒家、海联公司签订的转让协议有效,损害了其民事权益。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虽然在房管部门的信息记载中,范建华仍为本市乍浦路XXX号底层后客堂房屋承租人,但在范建华因获悉相关房屋征收部门与海联公司法定代表人贾妙根就上海市乍浦路XXX号-93号房屋签订《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后而提起的行政诉讼案件中,经过一、二审法院审理,已经由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虹民(行)初字第35号民事判决作出认定,即范建华已不再具有原上海市乍浦路XXX号底层后客堂公有房屋的承租人身份,故(2001)虹经初字第1246号生效民事判决内容并不损害到范建华的民事权益。由此,范建华主张行使第三人撤销权理由所对应的事实不能成立。范建华的再审申请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范建华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唐 琴代理审判员 夏雷君代理审判员 刘 华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褚艳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