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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722民初224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王礼贵与被告向守章、黄朝英、胡清珍、向军学、向围围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宣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礼贵,向守章,黄朝英,胡清珍,向军学,向围围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宣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1722民初2248号原告:王礼贵,男,生于1958年8月27日,汉族,住北京市丰台区,公民身份号码:X。被告:向守章,男,生于1946年5月7日,汉族,住四川省宣汉县,农村居民,公民身份号码:X。被告:黄朝英,女,生于1944年6月16日,汉族,住四川省宣汉县,公民身份号码:X。被告:胡清珍,女,生于1969年5月4日,汉族,住四川省宣汉县,公民身份号码:X。被告:向军学,男,生于1994年3月16日,汉族,住四川省宣汉县,公民身份号码:X。被告:向围围,女,生于1993年11月7日,汉族,住住四川省宣汉县,公民身份号码:X。本院在审理原告王礼贵与被告向守章、黄朝英、胡清珍、向军学、向围围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6年9月14日向原告王礼贵邮寄送达交纳诉讼费通知书,原告王礼贵于2016年9月17日收到交纳诉讼费通知书,并在7日内未按期交纳诉讼费。本院认为,原告王礼贵在法院送达交纳诉讼费通知书后7日内未缴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人民法院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自动撤诉处理”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王礼贵自动撤诉处理。审判员 文 健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石楚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