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481民初488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颜艳与山东济民医药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艳,山东济民医药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481民初4880号原告:颜艳,女,1963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滕州市。委托代理人:王涛涛,山东滕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济民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滕州市。法定代表人:刘书祥,经理。原告颜艳与被告山东济民医药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艳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涛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济民医药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颜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山东济民医药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60866元(人民币,下同);2.要求被告山东济民医药有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山东济民医药有限公司分别于2016年1月19日、26日向原告借款合计160866元。自2016年5月份起,原告多次催告债权,被告山东济民医药有限公司均未履行返还借款本金义务。被告山东济民医药有限公司向原告颜艳借款,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颜艳依据要求被告山东济民医药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合法有据。被告山东济民医药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颜艳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据、证人证言、工商登记企业信息之证据材料,前述证据适格且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并确认其证明力;被告山东济民医药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出答辩意见,应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抗辩等民事诉讼权利,本案事实以案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19日,滕州市民生药品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颜艳达成借款合意,双方并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滕州市民生药品有限责任公司收到原告颜艳给付的票面金额为75806元之银行转账支票后,即为原告颜艳出具借据一份。杨鸿成在借据借款人栏签名并加盖滕州市民生药品有限责任公司公章。2016年1月26日,滕州市民生药品有限责任公司另向原告颜艳借款85060元,滕州市民生药品有限责任公司收到原告颜艳给付的票面金额为85060元之银行转账支票后,亦为原告颜艳出具借据一份。杨鸿成在借据中签名并加盖滕州市民生药品有限责任公司公章、财务专用章及法定代表人刘书祥印章。自2016年5月份起,原告颜艳多次催告滕州市民生药品有限责任公司偿还案涉借款本金,滕州市民生药品有限责任公司均未履行返还义务。另查明,滕州市民生药品有限责任公司系经滕州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2016年8月10日,经滕州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滕州市民生药品有限责任公司名称变更为山东济民医药有限公司。2016年8月23日,原告颜艳以滕州市民生药品有限责任公司及杨鸿成作为被告呈诉本院请求偿还借款本金160866元。案在审理中,原告颜艳向本院申请撤回了对杨鸿成的起诉并请求变更被告名称为山东济民医药有限公司。本院认为,经滕州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滕州市民生药品有限责任公司名称依法进行了变更登记,变更后的企业即山东济民医药有限公司为当事人。诉讼过程中,原告颜艳请求变更被告名称,为减少当事人讼累,本院予以准许。依据原告颜艳提供的书证,结合证人证言,本院据此足以确认原、被告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这一事实。被告山东济民医药有限公司向原告颜艳借款,原告颜艳以票据方式进行资金支付,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且已实际履行,合法有效。综上所述,原告颜艳依据要求被告山东济民医药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60866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山东济民医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颜艳借款本金160866元。如果被告山东济民医药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9元、财产保全费1370元由被告山东济民医药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干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