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204民初178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3-18
案件名称
朱建华与吉林市翔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吉林市鑫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建华,吉林省翔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吉林市鑫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04民初1784号原告:朱建华,男,1965年1月25日出生,住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委托代理人:孙景敏,吉林北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陶倩,吉林北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吉林省翔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北大湖镇。法定代表人:李建宝,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任晓池,吉林正大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吉林市鑫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市北大湖镇。法定代表人:肖春伟。原告朱建华与被告吉林市翔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吉林市鑫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建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景敏、陶倩,被告吉林市翔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达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晓池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吉林市鑫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丰建安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建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给付五套房屋抵付的建设工程欠款共计140443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8月26日,鑫丰公司经建设招标中标,与翔达公司签订了馨港湾小区X号楼工程建设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鑫丰公司与牛远慧签订了工程联营施工协议书,约定上述工程由鑫丰公司和牛远慧共同进行建设施工。之后,鑫丰公司又将工程包给牛远慧实际施工完成。因建设施工需要,自2011年6月,原告从牛远慧处承包馨港湾小区X号楼水暖、电气工程,X号楼消防工程。2012年6月2日,牛远慧与翔达公司签订了房屋抵付工程款协议书,翔达公司将馨港湾小区1号楼共五套房屋作为抵付给牛远慧的工程款共计1404438元。同日,牛远慧与原告签订房屋抵付工程款协议书,牛远慧将上述五套房屋以相同价格抵付给原告。原告完成施工后,被告却将涉案五套房屋卖给他人,并办理房屋预售登记备案,导致原告无法将抵账的房屋出售,致使房屋抵付工程款协议书无法履行,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被告理应重新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翔达房地产公司辩称,一、原告从牛远慧处承包的工程没有施工完毕就退场了,属于未完工工程。原告与牛远慧及第三人鑫丰公司也没有对上述工程进行结算,原告主张答辩人欠付工程款没有事实依据;二、我公司委托吉林恒源工程管理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对工程进行了决算,答辩人不欠鑫丰公司工程款。2012年11月9日,鑫丰公司项目负责人牛远慧为答辩人出具承诺书,承诺如工程款有剩余,抵账房屋即可生效。答辩人现不欠鑫丰公司工程款,即无须向原告交付抵账房屋;三、2013年12月17日,答辩人在江城日报上发布公告,将原抵账房屋公告宣布作废,原告至今也未向答辩人提出过异议,现原告向人民法院主张权利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鑫丰建安公司未提供书面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关于原告提供的补充协议,因未提供原件核对,且与主合同所载签订时间及工程内容相悖,故本院不予采信;房屋抵付工程款协议书,其真实性被告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明三份,因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真实性无法核对,故不予采信;本院(2014)船民一初字第1423号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12年8月26日,鑫丰建安公司经建设工程招标中标,与翔达房地产公司签订了馨港湾小X号楼工程建设施工合同,合同工期为2012年8月30日至2013年11月30日,合同总价款为49920168元,工程款支付方式为用新建小区的1号楼房屋抵付工程款。后,鑫丰建安公司与牛远慧签订了工程联营施工协议书,实际施工由牛远慧完成。该工程实际于2011年开始就已进行施工,朱建华从牛远慧处承包馨港湾小区X号楼的水暖、电气工程。2012年6月2日,翔达房地产公司与牛远慧签订房屋抵付工程款协议书,将馨港湾小区X号楼五套房屋抵付工程款累计1404438元。同日,牛远慧与朱建华亦签订房屋抵付工程款协议书,抵付相同价值的工程款。2012年11月9日,牛远慧向翔达房地产公司出具承诺书,载明:馨港湾小区抵付工程款的房屋,凡是在抵账房屋手续中标注牛远慧名字的抵账房屋,等到最后工程竣工,牛远慧和吉林省翔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进行工程款结算后,如工程款有剩余,抵账房屋即可生效。如双方工程款结算后没有剩余款,抵账房屋不生效,抵账房屋单作废。一切后果及法律责任由牛远慧承担。2013年12月17日,翔达房地产公司在报刊上发出公告,对包括涉案房屋在内的原抵账房屋宣布作废,将房屋另行出售并办理了备案登记手续。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原告所进行的施工内容系从牛远慧处承包而来,与原告签订房屋抵付工程款协议书的合同主体是牛远慧,翔达房地产公司既不是合同相对方,亦不是权利义务的承受人,在各方所签房屋抵付工程款协议尚未解除或终止履行的情况下,原告无权就此向被告主张权利。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建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440元由原告朱建华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 涛人民陪审员 彭 鑫人民陪审员 桂玉华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张 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