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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27民终50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1-10

案件名称

博乐市宏博混凝土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与戴辉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博乐市宏博混凝土技术工程有限公司,戴辉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7民终5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博乐市宏博混凝土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博乐市友谊路35号(财产保险公司办公楼)。现住址博乐市工业园区东经二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洪慧平,该公司董事长。电话:180XX****XX。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戴辉,男,1971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博乐市。电话:152XX****XX。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春(系被上诉人戴辉妻子),1975年5月1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博乐市。代理权限:特别授权。电话:152XX****XX。上诉人博乐市宏博混凝土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博混凝土公司)与被上诉人戴辉之间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博乐市人民法院(2016)新2701民初11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宏博混凝土公司法定代表人洪慧平、被上诉人戴辉的委托代理人王红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宏博混凝土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2016)新2701民初1187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改判由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租赁费24万元;2、请求判令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被上诉人起诉要求上诉人支付45万元租赁费。新疆的气候环境只允许铲车每年作业8个月,其他时间为冬休期。被上诉人每年按12个月计算租金,明显违背自然规律,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双方在签订合同时系朋友关系,为了巩固维持朋友关系,故签订的合同租赁价款过高。正常租赁挖掘机一台的月租金为1万元,但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为月租金为3万元,系一份显示公平的租赁合同。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法律适用和理解错误,现依法提起上诉,恳请上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公正的判决。戴辉辩称:租赁费45万元是合同约定的,被上诉人主张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赁费45万元适当。上诉人称每月按照1万元租金计算租赁费,只计算8个月没有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戴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2015年1月至2016年4月的租赁费450000元、继续履行合同、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12年8月13日,上诉人宏博混凝土公司与被上诉人戴辉签订《租赁合同》,约定戴辉将挖掘机一台租赁给宏博混凝土公司,每月租金30000元,租赁期限自2012年3月2日至2016年12月底。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2、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宏博混凝土公司未支付租赁费,戴辉于2015年初向博乐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其支付2012年3月2日至2014年12月的租赁费1020000元,宏博混凝土公司提起反诉要求解除与戴辉之间的租赁合同。博乐市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14)博民一初字第1547号民事判决书,���令宏博混凝土公司支付戴辉租赁费1020000元,并驳回了其要求解除合同的反诉请求。宏博混凝土公司不服该判决,向博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因宏博混凝土公司未按传票传唤到庭参加诉讼,博州中级人民法依法作出(2015)博中民一终字第293号民事裁定书,对宏博混凝土公司的上诉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3、一审庭审中,宏博混凝土公司当庭认可《租赁合同》上加盖的公章是其公司印章。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被告称针对租赁费过高问题曾要求与原告协商,冬季其公司处于停产状态,故冬季时间应予扣除,除口头陈述外,未提供其他证据加以佐证,故对其辩称不予采纳。被告应按合��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的租赁费用。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1月至2016年4月的租赁费4500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的主张,双方在合同中已明确约定被告在租赁期间无故不得中途退机,而被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双方合同有不能履行或法定解除的相关证据,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博乐市宏博混凝土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戴辉租赁费450000元;二、被告博乐市宏博混凝土技术工程有限公司继续履行2012年8月13日与原告戴辉签订的《租赁合同》。本案案件受理费4095元,由被告博乐市宏博混凝土技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经庭审查明上诉人所租赁的铲车价值30余万元。被上诉人戴辉认可冬季停工4个月时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主张每月30000元租赁费过高的问题。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在实际履行过程中,被上诉人已按约交付租赁物,上诉人理应按照约定支付租赁费,拖延不付,应承担民事责任。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是2012年3月2日至2016年12月底,租赁费每月30000元,前期租赁费双方经过诉讼已经确定。上诉人主张租赁费远远超过了租赁物的购置价(30余万元),显失公平,且每月30000元的租赁费比市场价每月15000元高出一倍,但针对该上诉理由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亦未在法定期限内行驶解除权,故其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主张应扣除冬季四个月租赁费的问题。双方签订租赁合同的时间是2012年8月13日,合同约定的收费起算时间是当年3月2日,未明确约定是否扣除冬季不能施工时间。合同履行地博乐市处于中纬度,属于大陆性温带气候,冬季气候寒冷漫长,平均气温为-15.8℃,极端最低气温-35.0℃,室外无法施工。被上诉人亦认可冬季停工4个月时间。双方合同约定的价格已经偏高,扣除冬季停工时间,符合实际,也符合公平原则。上诉人要求扣除冬季无法施工期间的租赁费的上诉请求应予支持。被上诉人一审要求上诉人支付2015年1月至2016年4月共计15个月的租赁费,冬季室外无法施工的时间是每年11月15日—3月15日,应从主��的月份中扣除2015年1至3月及2016年11月至3月共计6个月,上诉人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9个月的租赁费用,即27万元。综上所述,宏博混凝土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博乐市人民法院(2016)新2701民初118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博乐市宏博混凝土技术工程有限公司继续履行2012年8月13日与原告戴辉签订的《租赁合同》。二、变更博乐市人民法院(2016)新2701民初118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博乐市宏博混凝土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戴辉租赁费2700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4095元,由上诉人博乐市宏博混凝土技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638元,由被上诉人戴辉负担245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450元,由上诉人博乐市宏博混凝土技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685.9元,由被上诉人戴辉负担2764.1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新 建代理审判员 杜   娟代理审判员 巴音其其克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申   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