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6民初216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戚某诉戴某、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戚某,戴某,某保险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6民初2165号原告戚某,女,1951年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金山卫镇农建村**组。委托代理人陈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戴某,男,1992年生,汉族,住江苏省射阳县海河镇华北村*组。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建军东路。负责人朱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颜某,宋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戚某诉被告戴某(下称第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下称第二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某、第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宋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一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6月27日8时30分许,第一被告驾驶牌号为苏JPKx**的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金山区松金公路、龙航路北约800米处,因开车门未确保安全,与驾驶电动自行车同向正常行驶至此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下称金山交警支队)处理,于当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第一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26,248.10元,第二被告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先行赔付,且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仍不足部分由第一被告承担。第一被告提供书面意见辩称,对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赔付细项以保险公司意见为准。原告诉请要求赔付律师代理费无法律依据,其他赔付细项足够在保险范围内赔偿。事发后支付原告医疗费5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第二被告辩称,对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含不计免赔的500,000元商业三者险,事发在保险期间内。具体赔付细项在质证阶段发表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事发经过与责任认定情况属实。另查明,2016年1月25日,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和三期期限进行评定。该机构于同年2月1日出具下述鉴定意见:原告之右侧髌骨、股骨下端、胫骨平台骨挫伤,膝外侧半月板碎裂,关节积液,致右下肢丧失功能13%,日常活动能力受限,构成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120-150天,营养期90-120天,护理期90-120天。诉讼中,第二被告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和三期期限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重新鉴定,该机构于2016年6月15日出具下述鉴定意见:原告因交通事故所致右膝外伤、右手外伤、头胸部外伤等未构成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15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原告对上述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并申请上海市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对上述两份鉴定意见书进行技术咨询。上海市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于2016年8月18日出具下述咨询意见: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右膝关节外伤,目前右膝关节活动功能轻度受限,未达伤残等级。又查明,肇事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条款),责任限额分别为122,000元、500,000元,事发在保险期间内。第一被告事发后支付原告500元。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基本信息,户籍资料,第一被告的驾驶证、行驶证,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商业险保单,病史资料、医疗费单据,鉴定费发票、鉴定意见书,定损单、修理费清单、修理费发票,律师费发票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相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金山交警支队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双方对此没有提出异议,且该认定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据此,原告的损失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先予赔偿,超出部分由第一被告承担。另外,对于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根据第二被告的申请进行了重新鉴定,后根据原告的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技术咨询,结果均为原告伤情未能构成伤残等级,故本院依法采信重新鉴定意见,并作为赔偿依据计算原告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上海市相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本院凭据确认2,370.90元。2、营养费,本院按照30元/天的标准,参照重新鉴定意见计算90天为2700元。前述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1-2项合计5,070.90元,未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3、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和就医次数酌定200元。4、误工费,原告诉请按照2800元/月的标准赔偿,并提交了劳务雇佣合同书、工资发放清单、误工证明、企业工商信息。第二被告对此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表示无法核实公章的真实性。原告已满64周岁,雇佣合同有涂改的痕迹,合同中未注明工作岗位,与常理不符。若原告以雇佣合同作为赔偿误工损失依据,应提供雇佣单位事发前后6个月的财务记帐凭证和工资签收凭证,否则不予认可,且鉴定报告误工期限过长。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从原告提供的劳务雇佣合同书和有经办人签名的误工证明、工资发放清单来看,可证明其事发前仍从事工作的现状,第二被告虽提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同时结合本区老年人从事劳动的现状,本院确认原告误工损失客观存在。但考虑到原告提供误工的损失无工资签收单或银行明细等证据佐证,故本院按本市最低月工资2190元计算其误工损失,参照重新鉴定意见计算150天为10,950元。5、护理费,原告诉请按照2467元/月的标准赔偿,符合本市居民服务行业职工的月平均工资,本院予以认同。参照重新鉴定意见计算90天为7401元。前述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3-5项合计18,551元,未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6、车辆修理费200元,第二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未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7、鉴定费1950元,本院凭据确认。第二被告提出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故由第二被告在商业三者险中承担。8、律师代理费,本院结合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多寡等因素酌定750元,该费用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由第一被告承担。综上,第一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50元,与第一被告此前支付的500元相抵扣,第一被告应赔偿原告250元,第二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5,771.9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戴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戚某损失250元;二、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戚某损失25,771.90元;三、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12元(原告预缴),由原告承担1124元,第一被告承担288元;重新鉴定费3500元(第二被告预缴),由第二被告承担。被告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干华丽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金梦云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