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881民初129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尹福林与彭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福林,彭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881民初1293号原告:尹福林,男,1972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当涂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方明、李奕璇(实习),安徽皖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辉,男,1970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宁国市。原告尹福林与被告彭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6日立案后,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于2016年6月29日裁定中止本案审理并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福林的诉讼代理人王方明、李奕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辉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尹福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欠款312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因生产经营需要从原告处购买锡条,并于2014年5月15日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尹福林锡条货款31200元,金辉照明彭辉,2014年5月15日”。此后,尹福林多次催要借款未果,直至无法联系上彭辉。彭辉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尹福林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欠条等证据,彭辉未予质证。对尹福林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因有证据证明而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原告履行了向被告供货的义务,被告亦出具相关欠条,故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被告从原告处购买锡条,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12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彭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尹福林货款31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0元,保全费34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480元,由被告彭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木三人民陪审员 刘桂兰人民陪审员 沈宣宁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胡 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