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83民初787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范立滨与郭江边、王志有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立滨,郭江边,王志有,潘天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3民初7872号原告:范立滨,男,1979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委托代理人:王江伟、徐俊超,浙江国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江边,男,1976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被告:王志有,男,1958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南市。被告:潘天能,男,1972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南市。被告王志有、潘天能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韦振凯、董瑞阳,浙江良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范立滨为与被告郭江边、王志有、潘天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亚琼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被告郭江边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出管辖异议的申请,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裁定驳回被告郭江边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本院于2016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立滨的委托代理人徐俊超,被告郭江边、以及被告王志有、潘天能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董瑞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立滨起诉称,2015年10月12日,被告郭江边向原告借款136973元,承诺在出具借条之日起15日内归还,并出具借条一份。被告潘天能、王志有对借款提供担保。后经原告催讨,2016年4月13日,经双方协商,被告郭江边以价值6.4万元的红木家具折抵部分借款。其余借款至今未还,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义务。原告催讨无着,诉请法院判令:一、被告郭江边归还借款72973元,并支付利息(从2015年10月27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潘天能、王志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针对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郭江边向原告借款136973元,双方约定还款时间,并由被告王志有、潘天能提供担保,后被告郭江边已以货折抵借款6.4万元的事实。被告郭江边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其在以货折抵借款6.4万元后另行向原告归还借款1万元,尚欠借款为62973元。被告郭江边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王志有、潘天能在庭审中口头答辩:本案所涉借款的借期为15天内,借条中未约定担保期间,故担保期间应为借期届满后六个月,而原告在担保期限内从未向两名担保人主张债权,故本案担保已超出担保期间,请求驳回对被告王志有、潘天能的诉讼请求。被告王志有、潘天能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借条,被告郭江边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其已归还借款7.4万元。被告王志有、潘天能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原告起诉已超出担保期限,担保人无需承担保证责任。经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要件,能证明2015年10月12日,被告郭江边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金额为136973元,约定15天内还款,被告王志有、潘天能在借条下方担保人处签名,后被告郭江边曾以货折抵借款6.4万元的事实,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12日,被告郭江边向原告范立滨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金额为136973元,承诺于借条签订之日起15天内归还借款。被告王志有、潘天能在借条下方担保人处签名。在借条下方,注明“4.23号已拉走货价值64000元,经手人:赵星”。原告自认,被告郭江边以货折抵归还借款6.4万元。其余借款,被告郭江边至今未付。被告王志有、潘天能亦未履行担保义务。原告催讨无着,诉来法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郭江边尚欠原告借款72973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被告郭江边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除归还6.4万元外,还另行归还1万元,且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郭江边未及时归还借款,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归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王志有、潘天能在借条担保人一栏签名,但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限,故保证期限依法应为借款期限届满后六个月内。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保证期间内向被告王志有、潘天能主张债权。本院确认,被告王志有、潘天能对本案所涉借款无需承担保证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大部分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部分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江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范立滨借款72973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5年10月28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范立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88元,减半收取844元,由被告郭江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郭亚琼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周欣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