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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02民初65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胡春利与沈阳铁路局通辽房产段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春利,沈阳铁路局通辽房产段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C}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02民初653号原告:胡春利,男,1972年4月15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祥,内蒙古法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文丽,内蒙古法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铁路局通辽房产段,住所地内蒙古通辽市。主要负责人:张权,段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景霞,内蒙古红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春利与被告沈阳铁路局通辽房产段(以下简称通辽房产段)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8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原告胡春利撤回了对被告赤峰铁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沈阳铁路局通辽房产段赤峰住宅维修车间、赤铁辖区物业公司的起诉。原告向本院申请鉴定,鉴定意见做出后,本院于2016年9月23日再次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春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祥、被告通辽房产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景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春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因雨水浸泡导致房屋财产损失9108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鉴定费用3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胡春利系沈阳铁路局职工,居住在赤峰市红山区机务段小区39号X单元X室。该房系由被告福利分配给职工的房屋,现经过房改,原告取得了房屋的所有权。原告每月工资中扣发房屋维修费6.3元给被告,由被告负责维修该房屋。2015年6月份,被告处工作人员在将房屋顶层防水层油毡纸揭开,对其所居住的楼房顶层维修期间,天降大雨。导致其屋内物品被雨水浸泡,房屋受损。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诉讼中,其申请本院对其屋内所受损失委托了鉴定,本院委托赤峰大福资产评估事务所对其屋内因此次事故所受的财产损失进行了评估。该所于2016年7月25日做出赤大福评字(2016)第101号资产价值评估报告,评估其所受损失9108元。支付评估费3000元。被告通辽房产段辩称,原告胡春利的房屋并非其工作人员维修,其单位收取房屋维修费只负责楼房公共部分的简单维修,原告的损失并非其单位造成。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胡春利系被告处职工,居住在赤峰市红山区机务段小区39号X单元X室。该房系由被告福利分配给职工的房屋,现经过房改,原告取得了房屋的所有权。原告每月工资中扣发房屋维修费6.3元给被告,由被告负责对该房屋的公共设施进行维护。在维修期间存有瑕疵,导致其屋内物品被雨水浸泡,房屋受损。诉讼中,原告申请本院对其屋内所受损失委托了鉴定,本院委托赤峰大福资产评估事务所对其屋内因此次事故所受的财产损失进行了评估。该所于2016年7月25日做出赤大福评字(2016)第101号资产价值评估报告,评估其所受损失9108元。支付评估费3000元。本院认为,原告胡春利系被告通辽房产段的职工,被告按月收取了原告房屋维修费6.3元,承担对原告居住的单位福利分配的房屋的维护义务。虽被告不认可此次维修系其所为,但通过其与原告之间的关系,及其收取了原告房屋的维修费,推断此次维修系其在履行修缮义务。被告在履行维修义务过程中存在过失,导致原告房屋受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确定被告通辽房产段对原告胡春利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阳铁路局通辽房产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胡春利赔偿款910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邮寄送达费100元,鉴定费3000元,合计3400元,由被告沈阳铁路局通辽房产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仲辉人民陪审员  孙玉华人民陪审员  闫 岩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苏晓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