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602刑初73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朱某某��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602刑初730号公诉机关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某,男,1972年6月18日出生于福建省平和县,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家住福建省平和县。因殴打他人于2000年12月28日被处行政罚款人民币200元;因盗窃于2008年被处行政拘留十日;因盗窃于2009年6月被处行政拘留十四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4日被取保候审。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芗检公刑诉[2016]6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林运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9月27日20时许,被告人朱某某来到漳州市芗城区元光北路“吉某国际酒廊”店内,以买酒为名,趁店员冯艺惠打电话之机,盗走店内柜台上的一瓶马爹利某带干邑白兰地(价值人民币1050元)。2、2015年1月12日15时许,被告人朱某某来到漳州市芗城区文华园10幢3号店“新安商行”店内,以买酒为名,趁店员王小华拿茶叶之机,盗走店内柜台上的一瓶马爹利某带干邑白兰地(价值人民币1450元)。3、2015年10月19日17时许,被告人朱某某来到漳州市芗城区大通北路“水井坊”店(漳州市君威贸易有限公司)内,以买酒为名,趁店员陈建全查账本之机,盗走店内柜台上的一瓶53度飞天茅台酒(价值无法鉴定),并将该酒以人民���100元的价格卖给许某(另案处理)。案发后,赃物已追回。4、2016年2月1日12时许,被告人朱某某来到漳州市芗城区丹霞路丽景花园7幢4-5号芗城区广圣茶庄内,以买酒为名,趁店员杨淑闽不备,盗走店内柜台上的一瓶53度飞天茅台酒(价值无法鉴定),并将该酒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卖给许某(另案处理)。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另查明,2016年3月4日,被告人朱某某被抓获归案。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朱某某分别赔偿“吉某国际酒廊”店、“新安商行”的经济损失,取得该两被害商户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证人许某、方某的证言;被害商户的陈述;漳州市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意见;漳州市公��局芗城分局的现场勘验检查材料等,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以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朱某某能积极赔偿部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部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对被告人朱某某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二、继续追缴被告人朱某某的非法所得人民币200元。三、责令被告人朱某某将未退赔的赃物53度飞天茅台酒各一瓶分别退赔给被害商户漳州市君威贸易有限公司、漳州市芗城区广圣茶庄。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杨惠贞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 闽 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同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第三条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第十四条因盗窃犯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PAGE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