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103民初498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原告吕某某、黄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徐某某,���告陕西省重竞技运动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某,黄某某,李某某,徐某某,陕西省重竞技运动管理中心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四条,第十七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03民初4985号原告:吕某某,男。原告:黄某某,女。委托代理人:李某,陕西���小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男。被告:徐某某,女。委托代理人:刘某,女。被告:陕西省重竞技运动管理中心。住所地:西安市丈八东路陕西省体育训练中心办公楼***号。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该管理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王某,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某某,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未出庭)。原告吕某某、黄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徐某某,被告陕西省重竞技运动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长朱绍清,审判员傅妮,人民陪审员张彤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某、原告吕某某和黄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潇、被告徐某某及被告李某某和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被告管理中心的委托代理人王琪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某某、黄某某诉称:两原告与被告李某某均系被告管理中心职工。本案诉争房屋原为被告陕西省重竞技运动管理中心分配给被告李某某、徐某某使用。2008年被告管理中心按照国家政策进行公房改革,向被告李某某、徐某某分配新房屋一套,收回诉争房屋。在此情况下,原告出资49471元购得诉争房屋,后于2008年7月15日取得该房屋所有权证。而被告李某某、徐某某是原房屋使用人,在取得新分配房屋的情况下,仍以种种借口不交还房屋,导致原告至今仍不能入住。被告管理中心作为房改单位也未尽到相应义务,放任被告李某某、徐某某的不法侵害,导致原告不能使用自己的所有物。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给其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侵害了己方的物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一、依���判令被告李某某、徐某某返还非法占用的原告所有的位于西安市碑林区建西街9号体育局家属院37-10302号房屋;二、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6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李某某、徐某某辩称:一、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本案所涉的房屋为其1993年向所在单位支付12700余元购得并拥有该房屋的居住权,其属合法占有该房屋。后按照国家政策进行改革,该房取得了产权证,产权属单位所有。2008年,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管理中心将房屋卖给了原告,该中心仅给李某某、徐某某分配了100平方米新房,尚缺40平方米未补足,因该中心未按国家政策给李某某、徐某某分配其应得的面积,故应在该管理中心将此40平方米的面积补给己方后,其愿意将本案所涉房屋返还给该管理中心。故本案属单位内部事务,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二、其1993年向所在单位支付12700余元购得并拥有该房屋的居住权,且一直在该房屋居住,其属合法占有权人。从2008年始,被告管理中心至今未给其补足剩余部分的面积,严重侵犯了自身的利益。三、本案为答辩人与单位内部补差纠纷。综上,故不同意原告方的诉讼请求。被告管理中心辩称:一、本案是由侵权行为引起的返还原物、赔偿损失纠纷,被答辩人将答辩人列为本案第二被告,属法律关系认定错误,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被答辩人针对答辩人的诉请。二、被答辩人第二项诉请要求两被告赔偿60000元的主张不成立,因为:己方并未实施侵权行为;其单位将房屋售与两原告后,为原告办理了房产证,虽然没有实际交付,但其单位已经不是房屋所有权人,无权要求被告李某某、徐某某腾房,也没有任何行使强制措施的权利。两原告多年来一直不主张自己的权利,造成损失扩大,两原告自身亦存在过错。三、原告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60000元一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依法不成立。综上,请求驳回两原告对其单位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位于西安市碑林区建西街9号第37幢10302号房屋,房屋建筑面积为78.45平方米,原由被告管理中心于1988年分配给被告李某某、徐某某居住,后于2008年2月22日,被告管理中心在房改过程中将该房屋售与原告吕某某、黄某某,原告交纳购房款共计为48693元。2008年7月15日,原告吕某某取得了西安市房屋管理局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房产证号为:1125106017-11-37-10302-1号。被告管理中心于2009年5月16日发出《关于吕某某同志住房问题的处理意见》,其内容为:“由于历史原因,分配给吕某某同志位于建西街体育局家属院7号楼的三室住房,现不能预期入住。经与吕某某同志协��,两年后待李某某同志住房补差到位,吕某某同志入住,在此期间(从2009年5月起,吕某某同志交回原地下室两间住房),由中心给予一千元补偿,吕某某同志自行解决住房。”故从2009年5月起至2016年3月,两原告共计从被告管理中心处领取了77000元的补偿款,两原告对此表示认可。被告李某某、徐某某提供的证据显示:被告管理中心于2009年5月16日出具《关于李某某同志住房补差的说明》,其内容为:“在最近一次职工住房调整中,原李某某同志在体育局家属院7号楼三室住房分配给吕某某同志所有,李某某同志的住房补差待从7号楼的腾空小户型住房解决。特此说明。”针对该份文件,被告李某某亲自签名并表示“同意”。后因被告管理中心未能给被告李某某、徐某某调整补差即分配40平方米的房屋,故被告李某某、徐某某并未将该套已经售与两原告的房屋实际返还给两原告,现该房屋仍由被告李某某、徐某某夫妇实际控制,目前实际无人居住。庭审中,因各方均不同意调解,调解未能进行。上述事实,有1125106017-11-37-10302-1号《房屋所有权证》、《陕西省省级机关公有住房出售收款收据》、《关于吕某某同志住房问题的处理意见》、《关于李某某同志住房补差的说明》、领款单、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吕某某、黄某某于2008年2月22日从被告管理中心处购得本案所涉房屋一套,后于2008年7月15日取得了西安市房屋管理局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合法拥有位于西安市碑林区建西街9号第37幢10302号房屋的所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两原告对该处不动产拥有排他性的权利,确属所有权人,但被告李某某、徐某某作为非所有权人却一直占有该诉争房屋,缺乏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故被告李某某、徐某某理应将无权占有的房产返还给房屋实际所有权人吕某某、黄某某。关于被告李某某、徐某某辩称本案属单位内部事务,两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一节,《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规定:“因物的归属和利用而产生的民事关系,适用本法。本法所称物,包括不动产和动产。法律规定权利作为物权客体的,依照其规定。本法所称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本案���于对物的利用产生的民事纠纷,房屋管理部门向原告颁发了权利凭证,原告依法获得了对该处房屋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对外产生法律效力,本案所涉的返还原物纠纷己经不属于单位内部事务,依法应属于法院主管范围,故两原告是适格原告。关于被告李某某、徐某某辩称其1993年向所在单位支付12700余元购得并拥有该房屋的居住权,且一直在该房屋居住,其属合法占有权人一节,被告李某某、徐某某并未举证证明其实际交纳了12700余元购房款;在两原告已经合法拥有所有权,且被告管理中心于2009年5月16日已经告知被告李某某、徐某某该处房屋属两原告所有,被告李某某也签名并表示同意之后,被告李某某、徐某某无权继续占有该诉争房屋。至于被告李某某、徐某某辩称应在被告管理中心将40平方米的面积补给己方后,其才愿意将本案所涉房屋返还给该管理中心一节,属于被告李某某、徐某某与该管理中心之间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涉及,此说法不应成为被告李某某、徐某某拒不返还两原告房屋的合理理由。本案为返还原物纠纷,在本案中被告管理中心并未实际占有原告吕某某、黄某某的房产,也未有其他侵害原告权利的行为,并非实际侵权人,故不应承担责任。关于本案中原告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60000元一节,被告管理中心因历史原因自愿支付相应费用给两原告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因该自愿承担行为已经实际履行且多年来各方并无异议,弥补了原告的损失,故对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七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某、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位于西安市碑林区建西街9号、第37幢10302室、建筑面积为78.45平方米的房屋返还给原告吕某某、黄某某。二、驳回原告吕某某、黄某某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返还的行为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二条之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或者委托有关单位或者其他人完成,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474元,原告吕某某、黄某某已预交,由两原告承担1274元,由被告李某某、徐某某承担12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吕某某、黄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绍清审 判 员 傅 妮人民陪审员 张 彤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伟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