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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181民初302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黄晓典与王有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晓典,王有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81民初3026号原告:黄晓典(又名黄尧典),退休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俊梅,安徽知秋(天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有余,退休职工。原告黄晓典与被告王有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晓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俊梅、被告王有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晓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王有余偿还借款80000元并按照月息1%承担自2016年8月15日至还清所有款项的利息;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15日,王有余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年息1分,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2015年2月15日,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万元。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利息,2016年元月,被告儿子汇款2万元给原告支付利息。现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拖延至今未还。王有余辩称,2014年10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钱是事实,约定年息1分。由于被告儿子被骗,被告经手的借款80多万元现在已无力偿还,所以被告跟各个债权人说明只能偿还本金。被告两次还款,还的都是本金,不是利息。到起诉时,利息不过才一万四千多元,2万元还的不可能是利息。原告说第二次的汇款是还的利息,被告不能承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黄晓典认为被告儿子通过银行卡所还2万元是支付的利息,王有余不予认可。因借款约定有利息,黄晓典当庭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能证明被告儿子通过银行卡转给原告2万元的事实,根据民间借贷先付息后还本的交易习惯,双方有争议的2万元还款应先结算从借款之日到汇款之日的利息(2014年10月15日至2015年2月15日,10万元本金利息为3333.33元;2015年2月16日至2016年元月31日,8万元本金利息为7666.67元。)合计11000元,剩余9000元可认定为本金。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王有余向黄晓典借款1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王有余应对剩余71000元借款承担偿还责任。关于利息,因借据约定的利息为年息1分,故对原告主张按月利率1%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借款利息应按借条约定的年利率10%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有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黄晓典借款本金71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10%从2016年2月1日起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黄晓典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计900元,由被告王有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 瑜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国玉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