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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7民申2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秦玉香、秦运昌与闫秀芹健康权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伊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秦玉香,秦运昌,闫秀芹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黑07民申2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秦玉香,女,1955年12月7日生,住黑龙江省伊春市乌马河区。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秦运昌,男,1957年5月17日生,住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二再审申请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巩艳丽,黑龙江泽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闫秀芹,女,1951年5月11日生,住黑龙江省伊春市乌马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钦国巍,黑龙江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庆菊,黑龙江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秦玉香、秦运昌因与被申请人闫秀芹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黑07民终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秦玉香、秦运昌申请再审称,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申请再审。事实及理由:(一)被申请人的伤是其自己躺在地上造成的,而不是再审申请人与其撕扯过程中导致被申请人倒地受伤。公安机关未对再审申请人进行任何治安处罚,公安机关询问刘喜钢、王淑华、杨凤梅、秦东昌的证据已证明了上述事实。原判认定在撕扯过程中,导致被申请人倒地受伤,缺乏证据证明。(二)原判支持被申请人的诉求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被申请人于2014年12月5日收到了公安机关赔偿的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2.6万元,同时书面表示,不追究秦运昌、秦玉香的责任,以后出现任何后果由其自行解决。被申请人已明确放弃了向再审申请人追究责任的权利,原判不应再支持被申请人的诉求。(三)原判赔偿数额过高且不符合法律规定,被申请人已领取的2.6万元应在赔偿总额中予以扣除,支持被申请人误工费73,055元证据不足。被申请人系退休人员,不存在误工事实。被申请人称在市场炸大果子,但未提供工商营业执照等证据,故不应支持误工费。如支持误工费,应按同行业农林渔工资标准每日58元计算,被申请人合理的误工费应为28471元(即21,355元÷12个月×4个月+21,355元)。闫秀芹提交意见称,再审申请人列举的四位证人证言,刘喜钢、王淑华的证言除了再审申请人列举的外,还有一份证言,两位证人证言前后矛盾,应予排除。杨凤梅和秦东昌的证言,只能说明他们没看见闫秀芹倒地原因和经过,混乱中只看到闫秀芹倒地以后的情景。前述证言不能证实闫秀芹是自己倒地,且没有外力作用人自主倒地不可能把腰摔折。六位证人证言均证明是在秦运昌、秦玉香与闫秀芹撕扯过程中闫秀芹倒地的,二再审申请人在询问笔录中的自认,足以证明被申请人身体所受伤害是由二再审申请人侵权行为所致。被申请人在派出所签字的文书,是放弃追究二再审申请人的刑事责任,而非民事责任。2.6万元不是二再审申请人给予被申请人的赔偿,而是乌马河派出所所长及民警捐赠给被申请人的补偿,再审申请人未给予被申请人赔偿。且2.6万元与被申请人的实际损失相差悬殊。被申请人向侵权人提出赔偿请求,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2.6万元系派出所补偿给被申请人的,如返还,有权主张的是派出所干警,再审申请人主张冲减无根据。被申请人虽是退休工人,但不妨碍其从事个体经营活动。被申请人实际经营油条摊点,与是否提供营业执照无关联。该行业属于餐饮业,不属于再审申请人所称的农林牧副渔业,原判计算无误。经审查查明,2014年5月31日纠纷发生当日闫秀芹入伊春市第一医院治疗,2014年6月24日治愈出院,出院后意见门诊随诊。2014年12月5日闫秀芹在公安机关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赔偿我的医疗费及其他费用共计:26000元人民币整”。各方当事人认可,该款项系派出所干警所出。同日,闫秀芹出具撤案书,载明:“2014年5月31日早6时许,闫秀芹与丈夫秦东昌在乌马河区八粮店道口与秦运昌、秦玉香因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闫秀芹腰部受伤一事,因为闫秀芹、秦东昌与秦运昌、秦玉香是亲属关系,所以不追究秦运昌、秦玉香的责任。以后出现任何后果不找公安机关及秦运昌、秦玉香,由我自行解决”。本院经审查认为,秦运昌、秦玉香与闫秀芹(原系秦运昌、秦玉香嫂子,后闫秀芹与秦东昌离婚)因家事发生口角并相互撕扯。秦运昌、秦玉香主张闫秀芹系自己躺在地上受伤,秦玉香主张其患有疾病,不能对他人构成伤害。经审查,秦运昌、秦玉香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均认可,秦运昌推了闫秀芹,闫秀芹就躺在地上了。秦运昌亦证实在撕扯过程中秦玉香还了手。公安机关对其他在场人的询问笔录亦证实秦运昌、秦玉香与闫秀芹在撕扯过程中导致闫秀芹倒地受伤。秦运昌、秦玉香主张闫秀芹的损害后果不是其造成的,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原判由秦运昌、秦玉香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关于原判支持闫秀芹的诉求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问题。公安机关在处理诉争纠纷时,闫秀芹出具撤案书,应认定闫秀芹系放弃追究秦运昌、秦玉香的刑事责任,而非民事责任,故原审对闫秀芹的起诉予以受理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闫秀芹于撤案当日为公安机关出具的收条,虽体现收到赔偿其医疗费及其他费用共计2.6万元,但各方当事人认可,该款项系派出所干警所出,不是秦运昌、秦玉香给付,故闫秀芹向秦运昌、秦玉香主张赔偿,秦运昌、秦玉香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未扣除2.6万元并无不当。闫秀芹虽有退休工资,但事发时,闫秀芹正在从事油条摊点经营,故其存在误工损失,原判支持并无不当。秦运昌、秦玉香的再审申请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秦玉香、秦运昌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顾炳恒审判员  李 赟审判员  刘继红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孟 研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