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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021民初74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周师文与田阳县头塘镇二塘村民委员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田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田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师文,田阳县头塘镇二塘村民委员会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021民初740号原告:周师文,曾用名周小弟,男,1990年11月20日出生,壮族,广西田阳县人,农民,住田阳县。委托代理人:黄明强,男,1957年12月1日出生,农民,住田阳县。委托代理人:潘红青,男,1950年12月19日出生,农民,住田阳县。被告田阳县头塘镇二塘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田阳县头塘镇二塘村村部。法定代表人:周志忠,该村委主任。委托代理人:罗敏,广西通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师文与被告田阳县头塘镇二塘村民委员会(下称二塘村委)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因案情复杂,依法转入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9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师文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明强、潘红青,被告二塘村委的法定代表人周志忠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师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被告于2011年11月14日作出的《二塘村关于中金项目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即(公示)》;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1984年原告的爷爷周考章开荒被告集体所有的“麻风村”地,投入大量的资金、人力和物力,并对土壤进行了有机改造,建设水利水源设施,使原来的荒坡地变成果园。1984年10月至1988年10月期间,该荒地经田阳县人民政府、原二塘乡人民政府和被告二塘村委签字盖章,核发给原告的爷爷周考章、叔公周考文《社员自留山使用证》,爷爷周考章生前是田阳县二塘乡二塘村民委员会支书,生育周少军、周少丰、周少恩、周少鹏(原告之父)四个儿子,爷爷去世后,其家属按当地风俗一起将该《社员自留山使用证》烧掉给死者。1992年1月至1993年1月,由周少蒙本人并代表周少军、周少丰、周少恩、周少鹏与被告签订《荒坡承包合同书》,承包地名为“麻风村”,承包期限30年,从1992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止。2011年12月广西田阳中金金业公司因建设用地需要,征用被告集体所有的原“麻风村”东面土地195.51亩,其中包括原告“麻风村”承包果园地5.11亩。田阳县国土资源局支付给被告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7091343.21元(195.51亩×36271元/亩)。根据田阳县人民政府阳政发(2010)9号《田阳县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的通知》文件,涉案征地包括农用地和未利用地,这两类地补偿标准不同,未利用地按农用地标准每亩36271元的0.1至0.4倍予以补偿,而按百色新山铝产业示范园征地补偿方案公告(2010)第27号规定,未利用地补偿标准为一般农用地补偿标准的0.1倍即3627.10元/亩。2011年11月14日,被告召开二塘村第六届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分配该笔征地补偿费,决定将其中的609万元分配给二塘村全体村民,余下的100万元作为承包经营户依法走法律渠道的胜诉预备金。2015年2月28日原告的父亲周少鹏病故。其爷爷周考章和父亲周少鹏经过27年辛苦开垦,使荒坡地即未利用地变成果园即农用地,土地产生增值部分,增值部分的补偿费60%即100086.20元{(36271元/亩-3627.1元/亩)×5.11亩×60%}应归原告所有,而被告未分配给原告土地增值补偿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条等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于2011年11月14日作出的《二塘村关于中金项目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即(公示)》,将原告开荒地被征所得的土地补偿费平均分配给二塘村全体村民,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该分配方案违法无效,原告为此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二塘村委辩称,1956年原百色地区皮防院使用被告集体土地500多亩作为治疗××的病区,××人在病区进行生产生活,种植农作物,故该地统称麻风村。××被消灭后,皮防院将土地退回给二塘村公所(即二塘村委的前身)。1984年左右,原告的爷爷周考章等村民到该片地开垦种植芒果等农作物。1992年二塘村公所将所有“麻风村”土地收回,再发包给原告等经营户,有些经营户为了少交承包费,经营几十亩土地却只签订几亩的承包合同,如覃刚只签订5亩,覃伟只签订8亩,有些根本不签订承包合同。然而,签订承包合同的,除黄明强交5年的承包金外,其他经营户均未交一分承包金。二塘村公所从来没有将山地划分给村民作自留山,原告的自留山证是当时乡林业站工作人员乱填盖章,与事实不符,被告对原告的自留山证不予认可。土地被征后,如何使用、分配征地补偿费,被告于2011年11月14日召开村民代表大会,本村共有村民村表43人,到会35人,会议表决通过征地款分配方案是合法有效的,且原告及其他村民均已领取分配款。政府在本次征地补偿中,未对土地分类补偿,直接按农用地标准进行补偿。被征收的195.51亩土地都是熟地即农用地而不是未利用地,原告主张其努力开垦使土地增值,使未利用地变成农用地,理由不成立。原告为多分得征地补偿费,曾经以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起诉,该诉讼已经二审法院终审,现原告变更诉讼案由,事实与理由同前案一样,实则是重复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综上,原告起诉无理,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围绕诉讼请求、被告为其辩解均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对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84年原告的爷爷周考章到被告集体所有的原“麻风村”(地名)东面的荒坡地种植芒果。之后,周考章将其耕种的该坡地分给其四个儿子,其中原告的父亲周少鹏亦分得一部分坡地,原告的爷爷和父亲耕作坡地后,一直未与被告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亦未交纳土地使用费。因广西田阳中金金业有限公司建设用地需要,2010年11月11日,田阳县国土资源局与被告签订《征收土地补偿协议书》,协议约定:田阳县国土资源局征收被告集体所有的位于原“麻风村”东面的集体土地195.51亩(其中园地172.95亩,旱地7.09亩,农村道路1.79亩,其他用地13.33亩,水沟0.35亩),并按农用地补偿标准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共计7091343.21元。2011年4月29日,田阳县国土资源局通过银行转账将该征地款转入被告的银行账户。被征土地中,包括原告的父亲周少鹏及头塘镇二塘村百斛屯村民覃刚、覃伟、覃浩文、黄镇、周少蒙、周少军、周少恩、周少丰、李增茂、赖永青、头塘镇二塘村那培屯村民黄明强、黄世结共13位村民经营的果园地,其中原告的父亲周少鹏的芒果园地5.11亩,原告的父亲周少鹏已取得相应的果树青苗补偿费。土地被征后,二塘村民要求分配征地补偿费709万元,原告的父亲周少鹏等13位经营户与被告集体村民对195.51亩征地款如何分配产生争议。2011年11月14日被告二塘村委主持召开该村第六届第二次村民代表会议,应到会村民代表43人,实到会35人,会议讨论征地款的使用、分配,包括对村集体与村民经营户之间享受征地补偿费分配比例,拿出多少征地补偿费进行分配以及哪些人员享受分配等,其中对村集体与村民经营户之间享受征地补偿费的分配比例,拟定5个方案供村民代表表决,经过第一轮表决,选出2个得票最多的方案进行第二轮表决,即在是否先拿出5%的征地补偿费给村民经营户,还是100%征地补偿费由村集体所有的这两个方案中选择,21位村民代表同意100%征地补偿费归二塘村集体所有,不同意先拿出5%的征地补偿费比例给村民经营户;12位村民代表同意先拿出征地补偿费的5%给村民经营户,余下征地补偿费再给二塘村集体分配,2位村民代表弃权。最后,经过会议讨论及各项表决,被告二塘村委根据会议表决结果作出《二塘村关于中金项目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即(公示)》:“一、确定中金项目所征的土地面积权属归头塘镇二塘村集体所有,征地补偿款共709万多元归村集体所得;二、从征地补偿款中扣出100万元作村集体公益事业开支,或作承包经营户依法走法律渠道胜诉预备金,或作第二次分配款,首次分配款共609万元,按全村现实总人口平均分配;三、明确享受分配待遇的人员资格;四、人口统计截止时间至2011年11月30日止”2011年11月18日,被告将表决通过的分配方案向全村张榜公示,公示期七天。公示期限届满后,被告向符合分配方案的村民发放分配款每人2400元,原告家庭户已领取相应的征地分配款。因对被告分配征地款有异议,2012年3月1日,原告的父亲周少鹏等13位经营户共同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因无偿收回土地造成原告等经营户无法履行11年合同的芒果收入损失7466950元。2012年3月23日,本院认为产生纠纷的实质内容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之间因征地补偿费发生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作出(2012)阳立民初字第5号不予受理的民事裁定书。原告的父亲周少鹏等13位经营户不服,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2年6月18日,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百中立民终字第22号民事裁定书,维持原裁定,驳回原告的父亲周少鹏等13位经营户的上诉。原告的父亲周少鹏等13位经营户不服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2年12月6日,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2)桂民申字第1041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原告的父亲周少鹏等13位经营户的再审申请。原告的父亲周少鹏等13位经营户不服向百色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监督申请,2013年6月13日,百色市人民检察院作出百检民行(2013)2号民事行政检察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原告的父亲周少鹏等13位经营户不服向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2013年8月2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作出桂检信访答(2013)85号不予受理申诉的信访答复通知书。2014年6月5日,原告的父亲周少鹏等13位经营户共同向本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土地增值补偿费2680620元。2014年8月25日,本院作出(2014)阳民一初字第49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支付给原告的父亲周少鹏等13位经营户土地增值补偿费1352545.59元。原告的父亲周少鹏等13位经营户、被告均不服判决,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2015年1月6日,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百中民一终字第82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14)阳民一初字第496号民事判决并驳回原告的父亲周少鹏等13位上诉人的起诉。2015年2月28日周少鹏死亡。2015年3月5日,原告等13位经营户分别向本院起诉,各自提出相应的诉讼请求,其中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给原告土地增值补偿费100086.20元,本院立案为(2015)阳民一初字第309号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案。2015年5月20日本院作出(2015)阳民一初字第30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周师文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上诉,2015年10月8日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5)百中民一终字第88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6年6月7日,原告以相同的事实与理由,提出与前案不同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涉案被征土地属于田阳县头塘镇二塘村集体所有,所得的征地补偿费应归二塘村集体所有。因二塘村民要求分配征地补偿费,2011年11月14日被告二塘村委主持召开该村第六届第二次村民代表会议,应到会村民代表43人,实到会35人,会议讨论征地款的使用、分配,并对村集体与村民经营户之间享受征地补偿费分配比例以及拿出多少征地补偿费用于分配等内容进行表决,最后形成征地补偿费分配方案。该会议的召开符合法定程序,会议讨论表决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规定,被告二塘村委依村民代表会议的表决结果作出《二塘村关于中金项目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并向全村公示,公示内容客观真实,形式合法。该分配方案公示届满后,被告二塘村委向二塘村村民发放征地补偿分配款,原告已取得相应的分配份额。此外,原告已通过另案诉讼主张土地增值补偿费,本院经审理作出(2015)阳民一初字第30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土地增值补偿费的诉讼请求,该判决书已生效。综上,原告主张被告作出的分配方案侵害其合法权益,该分配方案违法无效,本院不予采纳,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师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周师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0×××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陆志强审 判 员  严忠关人民陪审员  黄仙琼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黄莉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