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524民初51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陵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李素霞、原爱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案件
法院
陵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陵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陵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素霞,原爱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山西省陵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524民初513号原告:陵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陵川县城古陵路**号。法定代表人:石庆伟,该联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慧鹏,该联社科员。被告:李素霞,女,1981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陵川县。被告:原爱红,男,1977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陵川县人,住陵川县。原告陵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素霞、原爱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陵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慧鹏、被告李素霞、原爱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陵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偿还原告截止2016年6月21日的借款本金47378.7元、利息2512.68元,本息合计49891.38元,并从2016年6月22日起按照合同约定继续支付原告借款利息及罚息,直至全部偿还为止;2.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6月18日,被告李素霞与原告所属的陵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签订了一份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李素霞在2015年6月18日至2018年6月17日期间内的最高贷款余额为人民币5万元,贷款用途为运输,贷款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付息日为结息日的次日。贷款人逾期不归还贷款,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同时还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催收费用、诉讼费用、保全费用、公告费用、执行费用、律师费用及其他费用。2015年6月18日,被告原爱红给原告出具了财产共有人同意借款承诺书,被告原爱红对被告李素霞的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合同签订后,2015年6月18日,被告李素霞向原告借款475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从2015年6月30日至2016年6月29日止,月利率为8.988800‰。原告依约给付了被告李素霞47500元借款,但被告李素霞并未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截止2016年6月21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7378.7元、利息2512.68元,本息合计49891.38元。现已超过了合同履行期限,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李素霞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与被告李素霞签订的贷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李素霞与被告原爱红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了家庭共同利益向原告借款,该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李素霞与被告原爱红应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及逾期利息,请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李素霞、原爱红辩称贷款是事实,但现在没有能力偿还,以后想办法结息还款。原告陵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合同(复印件)、借款借据(复印件)、信用贷款合同签订影像资料(复印件),证明签订贷款合同的经过及合同内容;2.李素霞还款记录,证明李素霞偿还借款本息情况;3.李素霞与原爱红结婚证(复印件)、财产共有人同意借款承诺书(复印件),证明被告李素霞与原爱红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4.催收欠息通知书回执(复印件)、提示归还到期贷款通知书回执(复印件)、山西省农村信用社贷款催收通书(存根)(复印件),证明原告向被告进行了催收。以上证据经质证,各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各被告未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素霞与原爱红于2002年登记结婚。2015年6月18日,原告陵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作为贷款人与借款人被告李素霞签订一份“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在2015年6月18日起2018年6月17日止期间的信用等级为优秀,在上述期间内的最高贷款余额为人民币伍万元整,贷款用途为运输,本合同项下的贷款利率以借款借据的记载为准;贷款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付息日为结息日的次日;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借款人应按借款借据约定的到期日按时还款,也可以在借款借据约定的到期日前随时还款。同日,被告原爱红签署“财产共有人同意借款承诺书”,载明:本人原爱红与李素霞是夫妻关系,我已经清楚知悉借款人李素霞的详细情况以及将产生的法律后果,同意贷款4.75万元并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如果贷款到期后,借款人不履行债务时,同意贷款人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贷款人与借款人签订的贷款合同的约定,处置共有财产,处置财产所得用于清偿贷款合同约定的贷款范围内的债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6月18日支付被告李素霞借款本金47500元,月利率为8.9888‰,借款日期为2015年6月18日起至2016年6月17日止。被告李素霞于2015年6月21日偿还原告利息42.7元,2015年7月21日偿还利息18.7元,2015年7月29日偿还本金7.87元、利息522.13元,2015年8月27日偿还本金87.33元、利息412.67元,2015年10月1日偿还利息497.12元,2015年10月30日偿还本金8.1元、利息411.7元,2015年11月30日偿还本金9.76元、利息440.24元,2015年12月29日偿还本金8.24元,利息411.76元,共计偿还本金121.3元,利息2757.02元;之后被告李素霞再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截止2016年6月21日,被告李素霞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7378.7元,利息2512.68元,本息合计49891.38元。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借款本息,被告未予偿还,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陵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素霞签订的“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被告李素霞向原告借款4.75万元,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债务本息,截止2016年6月21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7378.7元,利息2512.68元,本息合计49891.38元,原告诉请被告李素霞偿还借款本息,理由成立,应予支持。根据《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被告原爱红与被告李素霞系夫妻关系,被告李素霞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被告原爱红对该笔借款清楚、知晓,并签署“财产共有人同意借款承诺书”,该借款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素霞、原爱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陵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7378.7元,截止2016年6月21日的借款利息2512.68元,本息合计49891.38元;自2016年6月22日起按照合同约定继续支付原告借款利息及罚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7元,减半收取计524元,由李素霞、原爱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玙珺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王 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