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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83刑初43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李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83刑初433号公诉机关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住德惠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6月29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于2016年7月13日被刑事拘留,于2016年7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德惠市公安局看守所。德惠市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检刑诉〔2016〕3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惠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向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德惠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28日,被告人李某某驾驶未悬挂号牌的本田奥德赛商务车,沿德惠市德惠路由南往北行驶,行至德惠路与迎新街路口处,与行人杨某某相撞,造成被害人杨某某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人李某某逃逸。经德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人李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和证据均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8日8时5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号小型普通客车(肇事时未悬挂号牌),沿德惠市德惠路由南往北行驶,行至德惠路与迎新街路口处左转弯,与行人杨某某(被害人)相撞,造成杨某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某某驾车逃逸。此次事故经德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李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的家属自行达成赔偿协议,赔偿其经济损失人民币60万元,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此款已实际履行。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公民户籍信息证明,到案经过,死亡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证人于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明,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自行达成和解,赔偿其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认罪、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邢欣代理审判员  王璐人民陪审员  刘艳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翘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