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1621民初150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原告龚某某诉被告刘某甲、刘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紫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紫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某某,刘某甲,刘某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紫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621民初1503号原告:龚某某,男,汉族,1969年10月14日出生。被告:刘某甲,男,汉族,1978年9月8日出生。被告:刘某乙,男,汉族,1959年3月4日出生。原告龚某某诉被告刘某甲、刘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东晓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甲和被告刘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刘某甲于2015年9月21日因经济困难,向原告龚某某借���人民币100000元,被告刘某乙自愿为被告刘某甲的上述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并立下借据交给原告龚某某收执。双方约定:借款于2016年4月21日清偿。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刘某甲追偿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刘某甲偿还原告龚某某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以10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从2016年4月22日起计付至欠款还清之日止);二、被告刘某乙对被告刘某甲的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款人为被告刘某甲、担保人为被告刘某乙、落款日期为2015年9月21日、借款数额为100000元的《借据》一张。被告刘某甲、刘某乙均未作答辩,也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因两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及原告的陈述查明:由被告刘某乙作担保,被告刘某甲于2015年9月21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于借款当天出具了一张《借据》给原告收执。在该《借据》上有如下记载:本人刘某甲兹借过龚某某人民币100000元整,大写壹拾万元,借款日期从2015年9月21日至2016年4月21日止。……如借款人无力偿还借款,将由担保人偿还。在该《借据》上没有涉案借款计付利息的记载。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偿未果,原告遂于2016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刘某甲曾向原告龚某某借款100000元的事实,有其立下的《借据》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合同应当履行,原告龚某某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刘某甲应按约定履行返还借款的义务;原告龚某某请求被告刘某甲返还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刘某甲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已经构成违约,必然给原告龚某某造成资金被占用的损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有关“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请求从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后的第二日(2016年4月22日)起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付原告的该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据》上有关“如借款人无力偿还借款,将由担保人偿还”的记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的规定,涉案保证人刘某乙所提供担保的保证方式为一般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本案中,因作为涉案担保合同保证人的被告刘某乙与作为债权人的本案原告未约定保证期间,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涉案保证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涉案主债务的履行期限为2016年4月21日,而原告在2016年9月12日即对作为债务人的被告刘某甲提起诉讼,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作为保证人的被告刘某乙应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原告请求其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依据,本院予以驳回。被告刘某甲和被告刘某乙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案依法缺席审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刘某甲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龚某某返还借款100000元。二、限被告刘某甲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龚某某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方法:以1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从2016年4月2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清偿之日止)。三、被告刘某乙对被告刘某甲的上述债务经强制执行被告刘某甲的财产后仍不能履行的部分承担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龚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刘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钟东晓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 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