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夷陵执字第68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宜昌支行与朱章华、郭先琼、陈文松、朱金玉、杨泽卫、陈文菊、陈文楷借款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宜昌支行,朱章华,郭先琼,陈文松,朱金玉,杨泽卫,陈文菊,陈文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夷陵执字第689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宜昌支行(机构代码88262456-X),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区明珠路1号。法定代表人周勇,该支行行长。被执行人朱章华,男,1983年5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被执行人郭先琼,女,1982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被执行人陈文松,男,1963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被执行人朱金玉,女,1970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被执行人杨泽卫,男,1963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被执行人陈文菊,女,1965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被执行人陈文楷,男,1970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宜昌支行与被执行人朱章华、郭先琼、陈文松、朱金玉、杨泽卫、陈文菊、陈文楷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1日作出的(2015)鄂夷陵民初字第01740号民事调解书,达成如下协议:被告朱章华、郭先琼于2015年9月30日前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宜昌支行贷款本金50000元,并按合同约定承担自2014年1月10日起至贷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复利、罚息,被告陈文松、朱金玉、杨泽卫、陈文菊、陈文楷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调解书生效后,被执行人朱章华、郭先琼、陈文松、朱金玉、杨泽卫、陈文菊、陈文楷未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宜昌支行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宜昌支行发出了举证责任及风险告知书,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的下落及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宜昌支行未能提供,经我院调查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财产。本院认为,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鄂夷陵民初字第01740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宜昌支行发现被执行人朱章华、郭先琼、陈文松、朱金玉、杨泽卫、陈文菊、陈文楷有具备履行能力时,可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被执行人仍有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在此期间,申请执行人实体法上之权利均不受影响。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陈顺利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胡 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