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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21民初565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4-21

案件名称

苏州三值精密仪器有限公司与南通海港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三值精密仪器有限公司,南通海港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621民初5651号原告:苏州三值精密仪器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金枫南路1258号6幢。法定代表人杨振,苏州三值精密仪器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郗玉柱、孔思强(实习律师),江苏越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通海港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海安县南莫镇沙岗村2组。法定代表人刘金丰。原告苏州三值精密仪器有限公司与被告南通海港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2日立案,原告苏州三值精密仪器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苏州三值精密仪器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莫亚敏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顾 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