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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523民初395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冯文庆与孔令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文庆,孔令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开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23民初3950号原告冯文庆,男,1978年5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开鲁县。被告孔令宝,男,1984年10月10日,汉族,农民,住开鲁县。原告冯文庆与被告孔令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冬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文庆到庭,被告孔令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文庆诉称,2015年7月25日,被告在我处借款50000.00元,未约定利息,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11月29日。上述款项后经我索要被告至今未予偿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我借款50000.00元,望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孔令宝未出庭答辩。经审理查明,本院依法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认定以上事实的依据有原告的陈述及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据及借款合同各一份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借款,并为原告出具借据及借款合同各一份,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故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原告的借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孔令宝偿还原告冯文庆借款本金5000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案件受理费1050.00元减半收取525.00元,由被告孔令宝负担。本判决生效后,若被告拒绝履行上述义务,原告可于判决书履行期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人民法院不承担执行责任。本判决生效后,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冬岩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秀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