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302民初834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沈某与胡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胡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02民初8340号原告:沈某,男。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梅,安徽步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某,女。原告沈某与被告胡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卫彦玲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梅、被告胡某均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沈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共同财产;3.被告承担个人债务76000元;4.被告支付原告损害赔偿金50000元;5.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09年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由于双方均系再婚,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没有建立夫妻感情。自2014年被告与他人保持不正当关系,夜不归宿。现夫妻分居一年多,感情破裂,无和好可能。胡某辩称,1.夫妻双方有感情;2.我没有婚外情,也没有夜不归宿,被告与我的同事存在婚外情;3.原告婚前隐瞒不能生育的事实,且对我实施家暴,我有很大的压力;4.我们没有那么多共同债务,也不应由我承担;5.房子是共同财产而不是婚前财产。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沈某与被告胡某于2009年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11月22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本院认为,原告沈某与被告胡某系自愿登记结婚,双方感情尚可。在日常生活中难免发生纠纷,只要双方加强沟通,互谅互让,相互尊重,夫妻感情仍有和好的可能。现原告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沈某与被告胡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卫彦玲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 松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