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1084执771-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宁安市天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张天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宁安市天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张天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宁安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黑1084执771-1号申请执行人宁安市天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安市。法定代表人田九鹏,经理。被执行人张天凤,男,1969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宁安市。本院(2016)黑1084民初112号民事调解书已经生效,确定被告张天凤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给付申请人宁安市天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款256660元。逾期被告张天凤未履行生效法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宁安市天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当日依法受理该执行案件。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宁安市天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不能够提供被执行人张天凤的财产或财产线索,且我院穷尽财产调查后仍认定被执行人张天凤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六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执行案件、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四条第二项、第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2016)黑1084民初112号民事调解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张天凤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宁安市天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可以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郑 林审 判 员 牛传民人民陪审员 李海军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徐砚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