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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726民初189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齐某与王某、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泌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泌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某,王某,李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6民初1898号原告:齐某,男,1965年6月16日出生,汉族。被告:王某,男,1974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被告:李某,男,1963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原告齐某与被告王某、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某、被告王某、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某偿还7万元本金及利息(随本付息),被告李某承担连带责任;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并支付违约金。事实和理由:被告王某于2015年5月5日借原告7万元,经多次催要无果,有借条为证。被告王某辩称,大概中午过后,写了借条是七万元,当时没有给我现金,说随后给我打卡上,但三天后就给我二万,之余的五万一直就没有给我。2016年以来,原告就没有和我沟通过,给我发的信息我也没有收到,也不是原告本人名字发的,用的QQ号什么的。我就承认借了原告二万元,其他五万原告没有给我。被告李某辩称,在政府院里,说这个事,王某叫我签个字当个保证人,出于面子我就签了,后来原告给了多少钱,给没给什么的具体我都不清楚。后来原告找我说还钱,我就说这事我也不清楚,只能找王某。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5日,被告王某、李某共同向原告齐某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70000.00)今借人民币柒万元整。月息(1000.00)元。用期(2015.5.5起止)。借款人:王某电话:135××××9336住址:身份证号:担保人:李某电话:136××××9636(担保至全部结清)住址:(担保人工资担保),身份证号:工资卡号:附则:如借款人不能如约付息,担保人无条件还本金,利息及违约金。工资卡直接扣款,担保至结清。违约金:本息百分之三十(每月五号付息不付息即违约,以后每月以双倍利息计息。)利息优先:任何时间本金未清继续生息。借款时间:2015.5.5,付息情况:”。上述借款本息经原告催要无果,故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书证在卷,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王某借原告齐某本金7万元,并约定了利息,被告李某系担保人,有当事人陈述、借条在卷佐证,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因上述借条上没有约定借款期限,故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还款,被告应当根据原告的要求及时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本案被告李某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条上签字、捺印,原告齐某与被告李某之间成立保证合同关系。因本案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故被告李某对该借款及利息应按照连带保证承担担保责任。在债务未获全部清偿的情况下,原告可以要求被告王某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被告李某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万元及利息和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被告之间约定的利息和违约金总计超出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故利息和违约金依法应自2015年6月5日起按年利率24%计付。被告李某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某追偿。被告王某辩称其仅收到2万元借款,其余5万元借款没有收到,因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李某辩称上述债务只能找被告王某追要的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齐某借款本金七万元及利息和违约金(利息和违约金自2015年6月5日起按年利率24%计付);被告李某对前述借款本金七万元及利息和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某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某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计775元,由被告王某、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世专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程 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