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625民初273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3-20
案件名称
马玉春与管刘云、杨国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郸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郸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玉春,管刘云,杨国忠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625民初2737号原告:马玉春,女,汉族,生于1975年1月6日,住郸城县。被告:管刘云,女,汉族,生于1971年5月9日,住郸城县。被告:杨国忠,男,汉族,生于1972年5月7日,住址同上。原告马玉春诉被告管刘云、杨国忠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3日立案。原告马玉春于2016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民事诉讼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马玉春撤诉。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马玉春负担。审判员 崔耀润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彦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