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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281行审19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大冶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与段竹容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大冶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冶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大冶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段竹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鄂0281行审196号申请人大冶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大冶市湛月路9-13号。法定代表人曹宏亮,局长。被执行人段竹容。申请人大冶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16年9月23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其于2015年12月23日作出的(鄂冶)食药监食罚(2015)0511号行政处罚决定,关于对被执行人段竹容处以罚款2000元及加处罚款2000元,合计4000元。本院于2016年9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人大冶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作出的(鄂冶)食药监食罚(2015)0511号行政处罚决定进行了合法性审查。审查查明,申请人在对被执行人经营场所进行日常抽检中,发现被执行人经营的蛋糕中大肠杆菌超过标准限量,属不合格产品,被执行人的行为属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申请人于2015年10月13日向其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向申请人提出陈述、申辩。2015年12月23日,申请人对被执行人作出并送达了(鄂冶)食药监食罚(2015)05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016年5月12日,申请人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因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又未提起行政诉讼,亦未履行该行政处罚决定,故申请人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本院认为,申请人大冶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作出的(鄂冶)食药监食罚(2015)0511号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人大冶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申请对被执行人段竹容处以罚款2000元及加处罚款2000元,合计4000元的行政处罚,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顺喜人民陪审员  靳晓雯人民陪审员  胡晓玲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石 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