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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726刑初5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被告人马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宁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726刑初55号公诉机关宁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男,汉族,中专文化,住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案发时系汉中市汽车运输总公司宁西有限公司驾驶员。无前科。2015年5月6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宁强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2016年5月4日被宁强县人民检察院依法取保候审。宁强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公刑诉(2016)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景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期间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马某某系汉中市汽车运输总公司宁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西公司)驾驶员。2015年2月6日16时20分许,被告人马某某驾驶该公司所有的陕F281**号大型普通客车沿宁强县阳青公路由宁强县阳平关镇向广坪镇方向行驶,行至阳青公路18Km+500m处停车下人后,车辆再次启动时,将被害人王瑞轩碰撞倒地,后被害人王某某遭车辆右前轮碾压当场死亡。案发后,马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经鉴定,被害人王某某系交通事故致使严重颅脑损伤死亡。陕F281**号客车下视镜不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另查明,2015年2月26日,宁强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宁公交认字[2015]第9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马某某应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王某某,男,生于2009年3月21日,汉族,住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2015年2月12日,被告人马某某所在单位宁西公司与被害人王某某的母亲沈某某达成赔偿协议,由宁西公司赔偿死亡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480600元,并已支付200600元。后双方因剩余赔偿款给付发生纠纷,沈某某于2015年5月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且已审理终结。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接处警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证人证言、民事判决书、被告人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大型普通客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马某某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且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案发后其所在单位赔偿了被害人亲属部分经济损失,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综合本案被告人马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和社会危害程度等,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接受社区矫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马 霞审 判 员  邱智勇人民陪审员  陈志安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薛 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