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121民初95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诉被告万志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万志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21民初952号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八一大道150号。组织机构代码:85838578-1。负责人:闵思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保军,江西锦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万志辉,男,1960年11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委托代理人:蒋坤洪,南昌县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简称人保南昌分公司)诉被告万志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人保南昌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保军、被告万志辉及其委托代理人蒋坤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人保南昌分公司诉称:2013年9月30日13时10分许,被告万志辉持C3驾驶证驾驶赣******号农用车在八一乡伟梦饲料厂19-B3门口路段由东往西行驶时,撞上由南往北过马路的原告万云浩,导致万云浩受伤的交通事故。同年10月17日,经交警认定万志辉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万云浩不承担事故责任。2013年10月30日,万云浩将被告万志辉、原告人保南昌分公司诉至南昌县人民法院,要求赔偿各项损失173572.50元。2013年3月6日,南昌县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3)南少民初字第78号民事判决,判决原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5657.39元。经与受害人万云浩协商,其同意放弃原告赔偿款5657.39元,只需赔偿其各项损失70000元。原告于2014年4月28日向万云浩支付了70000元赔偿款。赣******号拖拉机行驶证系江西省南昌市农业证颁发,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驾驶拖拉机的培训班、培训学校由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实行资格管理。拖拉机驾驶证的申领应依据《拖拉机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获得,但本案被告万志辉持有的C3驾驶证非农业主管部门颁发,依法属于准驾车型不符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原告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现由于被告迟迟未向原告支付垫付的赔偿款700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垫付的保险赔偿款70000元整;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万志辉辩称:一、南昌县人民法院(2013)南少民初字第78号民事判决书中的第二项,判决被答辩人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万云浩75657.39元是正确的,答辩人无须返还,应当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答辩人的机动车行驶证上记载的是变型拖拉机,随着社会生产力的发展,已不坚持一定要使用拖拉机驾驶证,变型拖拉机就成了低速载货汽车。2004年,农业部下文要求所有的农机员培训基地,必须要有专业农机资质,现所有需要领的人必须到驾校培训考试,及格后再到农机局领取相适应的驾照,现农机局五、六年没有发过证,所以答辩人在2012年领证时就核发了C3驾驶证,车辆也归交警车辆管理所统一管理,按照机动车年检规定必须参照机动车规定投保交强险。二、答辩人有驾驶证,不是无证驾驶。答辩人在2012年经考试取得了C3驾驶照,可驾驶十五种车型,交警部门在制作事故认定书中认定答辩人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原因是驾驶机动车辆未注意安全,并不是无证驾驶原因,该认定书具有法律效力,被答辩人以无证驾驶的理由要求返还已经赔付的70000元理由不成立,应当驳回。三、被答辩人的起诉违反了交强险的基本原则,应当纠正。交强险的建立,是国家为了保护人民和司机,受害人能够及时得到救济的一种带有人民福利事业的保险,是为了减轻事故人的损失。答辩人自这次事故发生后,家里赔光了所有财产,现答辩人处于一种十分困难的境地,被答辩人的起诉,将使答辩人的生活雪上加霜。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30日13时10分许,被告万志辉持驾驶赣******号农用车在八一乡伟梦饲料厂里面19-B3门口路段由东往西行驶时,撞上由南往北过马路的原告万云浩,导致万云浩受伤。同年10月17日,南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万志辉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万云浩不承担事故责任。2013年10月30日,万云浩诉至南昌县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万志辉、人保南昌分公司赔偿各项损失173572.50元。南昌县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3)南少民初字第78号民事判决,判决认为人保南昌分公司提出的被告万志辉应认定为无证驾驶而享有追偿权的问题,不属于该案处理范围,人保南昌分公司可另行主张。据此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万云浩75657.39元。2014年3月31日,原告经与受害人万云浩协商,万云浩同意放弃原告赔偿款5657.39元,由人保南昌分公司支付其70000元。2014年4月28日原告向万云浩支付了70000元赔偿款。同时查明:事故车辆赣******号车属变型拖拉机,2009年1月6日由江西省南昌市农业局核发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拖拉机行驶证,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万志辉。被告万志辉的准驾车型为C3。2012年10月15日,被告万志辉为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南昌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10月16日至2013年10月15日。上述事实有原告的组织机构代码和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2013)南少民初字第78号民事判决书、万道兵出具的承诺书、客户借记回单、南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洪公交管函[2015]288号关于对持C3驾驶证驾驶变型拖拉机定性问题的回复等证据及当事人一致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2013年9月30日被告万志辉持C3驾驶证驾驶赣******号变型拖拉机,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由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行使本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管理职权。”据此规定,对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的牌证发放、车辆检验及其驾驶人的证件发放、审验等工作均由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负责。驾驶变型拖拉机,应当取得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发放的拖拉机驾驶证及车辆牌证。而C3证是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放的,其准驾车型为低速载货汽车和三轮汽车。被告万志辉虽持有江西省南昌市农业局核发的拖拉机行驶证,但未取得准驾拖拉机的证照,即没有取得相应的驾驶拖拉机的资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原告于2014年4月28日已给付受害人万云浩赔偿款70000元,其有权向侵权人万志辉追偿。被告万志辉应返还原告人保南昌分公司垫付的赔偿款70000元。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万志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垫付款7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万志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华人民陪审员 邓昕虹人民陪审员 赵菊玲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万雅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