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53民初12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杨才凤与刘俊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才凤,刘俊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53民初129号原告:杨才凤,女,1970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荣昌区。委托代理人:江志均,重庆市荣昌区双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刘俊,男,1964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荣昌区。原告杨才凤与被告刘俊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才凤及其委托代理人江志均,被告刘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才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17481.1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11日,原告杨才凤应聘到被告刘俊处在新疆库尔勒尉犁县泰昌农场6-2工作,从事摘棉花工作,工资按计件完工后由刘俊统一结算。在2015年9月18日下午上班过程中,原告从棉花地扛棉花装运上车的过程中,不慎摔倒致右前臂受伤,随后原告被送往新疆轮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侧尺桡骨骨折,共住院10天,出院医嘱:出院后全休1月,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由被告支付。出院后原告回荣昌区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共用去医疗费393.12元。2015年12月17日重庆市荣昌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载明:1、原告的伤残等级属于九级;2、原告的后续医疗费约需人民币5000元。被告刘俊辩称,我没有雇佣原告去新疆从事摘棉花工作,原告的工资不是我支付,本案的事实是我与梁光禄签订了协议,我将自己承包的摘棉花的劳务工作承揽给梁光禄,由梁光禄雇请工人摘棉花,我结算总工作量工资给梁光禄,由梁光禄统一支付工资给下面的工人,梁光禄名下雇请的工人工资、保险、车旅费、工作管理都由梁光禄负责,我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9日,原告在新疆库尔勒尉犁县泰昌农场6-2棉花地中不慎摔倒被送往新疆轮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后出院,产生住院治疗费6284.44元,该款由被告刘俊垫付。出院医嘱:1、出院后全休1月;2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出院后,杨才凤在原荣昌县人民医院产生门诊费用合计393.12元。2015年12月17日,重庆市荣昌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1、杨才凤本次损伤后的伤残等级属于九级;2、杨才凤目前后续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500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刘俊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重庆法医验伤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载明:“杨才凤自诉30年前右上肢有外伤史,但未住院检查和治疗,具体不详,阅2015年9月19日X片,右尺骨中段可见陈旧性骨折,大量骨痂生长,在陈旧性骨折处可见一骨折线,无骨痂生长,尺骨中段向外侧成角改变,提示其右尺骨中段陈旧性骨折基础上,外伤致骨折处再骨折,杨才凤受伤前右上肢功能不详,请委托单位调查核实”。鉴定意见:杨才凤目前伤残等级属于级伤残。经本院函告重庆法医验伤所,该所出具回函“1、如何判断被鉴定人杨才凤受伤前右上肢功能情况:杨才凤自诉30年前右上肢有外伤史,阅2015年9月19日X片,右尺骨中段可见陈旧性骨折,骨折已愈合。因无伤者伤前是否存在右上肢功能障碍的相关资料,故陈旧性骨折是否影响右上肢功能,情况不详;2、因无本次伤前的右上肢功能情况,故只能以目前右上肢功能情况进行伤残等级评定;3、请委托单位调查核实伤前是否存在右上肢功能障碍才能进一步明确本次伤残的关系”。另查明:原告系城镇居民。庭审中,原告陈述,2015年9月18日下午接近8点时,我看见有人开拖拉机装棉花,我就和其他人去扛打包后的棉花,我扛了2包棉花在身上,2包棉花约重4、50斤,我需要从棉花地踏上田坎,棉花地低于田坎一米五,在上田坎过程中,滑倒受伤。出事之后,刘俊向我支付了包括医疗费在内大概9000元。被告陈述,原告的主要工作是摘棉花以及将棉花打包装车,棉花地低于田坎1米。原告受伤不清楚是不是因为扛棉花。出事之后,我为原告垫付了包括医疗费在内的1万多元。本院为查清事实,向杨建菊、杨才桂、唐嗣忠进行调查询问,三人均陈述是杨才凤的工友,一同从荣昌到新疆摘棉花,老板是刘俊,工资按照1.9元每公斤计算。杨才桂、唐嗣忠陈述曾与刘俊签订劳动合同,但合同只有1份,在刘俊处。被告陈述上述三人与原告是一个组,一起摘棉花的。被告刘俊提交《协议》一份,拟证明刘俊与梁光禄签订协议,将在新疆库尔勒尉犁县泰昌农场6-2摘棉花的劳务承包给了梁光禄。该协议上签有梁光禄姓名并加盖手印。原告对此不认可,陈述:梁光禄是工友,也在帮刘俊摘棉花,梁光禄给刘俊介绍1个工人可以得100元的介绍费,我是在在劳动局看到的招聘信息,由刘俊面试,与刘俊签订劳动合同,但是刘俊没把合同给我。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住院病历、出院证、医疗费票据、门诊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常住人口登记卡、询问笔录、协议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过错承担相应责任。关于原告与被告是否存在劳务关系,本院向杨建菊、杨才桂、唐嗣忠进行调查询问,被告虽对询问笔录内容不认可,但认可三人身份系与原告一起摘棉花的工友。在法院分别询问三人工钱、工作内容等细节时,这三名工友的陈述相互印证,可信性较高,本院对该三人的陈述予以采信。被告虽提交协议,拟证明梁光禄承包了摘棉花的劳务,但未提交梁光禄具体身份信息及联系方式,故本院对刘俊关于劳务承包的陈述不予采信。加之原告受伤后,被告支付了原告住院医疗费、交通费、生活费等费用,并向本院提交了为原告买的意外保险保单原件,综上,本院对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关系这一事实予以采信。关于原告的陈旧性骨折与本次伤残等级评定是否具有关联性,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的陈旧性骨折与本次伤残评定有关联性,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与被告之间过错划分,原告在扛棉花上田坎的过程中,应对自己的体能和工作难度有所考量,原告在明知田坎离棉花地较高的情况下,双手负重4、50斤上田坎后摔倒,对自己的损害后果具有过错,被告身为雇主,应对自己的雇员有安全教育义务,合理提醒自己的雇员工作时谨慎注意安全,对原告的损失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综上,本院确定由被告刘俊承担50%的赔偿责任,其余50%的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对于原告的各项赔偿请求,本院依法评判和确认如下:1、医疗费,原告请求金额为685.5元,由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俊垫付的6284.44元一并计入该项损失,合计6969.9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200元(120元/天×10天),原告未举示证据证明住院当地住院伙食费标准,本院根据受诉法院当地相关标准支持为500元(10天×50元/天);原告主张护理费1500元(100元×10天),原告未举示证据证明住院当地住院伙食费标准,本院根据受诉法院当地相关标准支持为1000元(10天×100元/天);原告主张误工费6000元(40天×150元/天),原告从事摘棉花工作不到10天就受伤住院,也未举示证据证明自己有固定收入,本院根据重庆市地区相关标准,时间按照住院时间加上医嘱休息时间计算原告误工费为3200元(40天×80元/天);5、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城镇居民户口,本院对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对该项支持为54478元(27239元/年×20年×10%);6、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4000元,本案原告对自己的受伤具有较大过错,本院对该项不予支持;7、续医费5000元,根据重庆市荣昌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支持;8、鉴定费1300元,其中伤残等级鉴定费700元,由于二次鉴定改变了原告单方委托鉴定的伤残等级,本院对伤残等级鉴定费700元不予支持,对其中续医鉴定费600元予以支持;9、交通费1000元,本院根据原告住院地点、住院时间,本院酌情支持为80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6969.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护理费1000元、误工费3200元、残疾赔偿金54478、续医费500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600元,合计72547.94元,该款由被告刘俊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36274元,原告认可被告已支付大概9000元,被告还需支付2727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杨才凤因遭受人身损害造成的损失合计27274元;二、驳回原告杨才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刘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650元,减半收取为1325元,由原告杨才凤662.5元,由被告刘俊负担66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唐艺铭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