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6民初107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中道(天津)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与官里公司证照返还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道(天津)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官里
案由
公司证照返还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6民初1071号原告:中道(天津)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生态城动漫中路126号动漫大厦B1区2层201-105。法定代表人:姚吉棠,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开元,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胡居洪,北京市中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官里,女,1983年3月3日生,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委托代理人:李彦君,天津世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道(天津)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道公司)与被告官里公司证照返还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开元、胡居洪,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彦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道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退还公司印章、财务章、法定代表人章;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理由:原告下属全资子公司世富(天津)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世富),持有天津世富100%的股份。2011年9月28日,天津世富原法定代表人王胜海,伙同夏鸿斌、仇小川等人,利用保管公司公章的便利,私自将股份全部转移至自己及其控制的企业名下,2012年7月7日,天津市公安局对夏鸿斌、王胜海、仇小川等人涉嫌犯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进行立案侦查。2013年4月25日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向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就夏鸿斌提起公诉。在夏鸿斌案一审期间,王胜海再次利用保管公司公章的便利,与被告官里到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虚假诉讼的方式达成了(2013)二中民二初字第84号民事调解书,将其侵占的股份转给了被告官里,公司印章等证照也一同私下交给被告官里保管。后公司及时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再审申请,天津高院于2014年3月6日裁定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再审,目前该案仍在再审审理程序中。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公司户卡,证明原告公司的基本信息,法定代表人为姚吉棠。证据二、营业执照,证明原告公司基本信息。证据三、公司章程,证明原告公司基本信息。证据四、姚吉棠证言及声明。证据五、姚吉棠声明。证据六、姚吉棠证明。证据四至六证明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姚吉棠仅授权胡家石代行股东及法定代表人权利,“公司印鉴唯一持有人,保管人是胡家石”。证据七、公司原印章登报遗失作废声明,证明公司原印章已经作废。证据八、备案说明,公司重新刻制了印章,并已经在公安机关备案。被告官里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理由:1.在本案庭审之前案外人世富(天津)股权投资基金有限公司作为有独第三人已经另案提起了返还公章的诉讼。本案应当与第三人提起的案件合并审理,同时天津世富针对姚吉棠和王胜海也提起了股东资格确认的案子,本案应该待其审结后再行审理,即本案应当中止审理。2.被告已经向姚吉棠发出了解除代持股的通知,以及罢免姚吉棠作为中道公司法人的通知,姚吉棠已经不具有中道公司股东和法人的身份,故姚吉棠无权委托代理人代表中道公司提起诉讼。3.天津世富作为中道公司的全资股东,被告作为天津世富的控股股东,有权持有中道公司的印章。请求法院中止本案审理或者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夏鸿斌的两审刑事判决书,证明天津世富是中道公司的全资股东,姚吉棠系代持。证据二、(2016)津0116民初2277号、(2016)津0116民初2313号案件受理通知和民事起诉状,证明本案应与第三人提起的公章返还案件合并审理,并应待股东资格确认案件审结后再行审理。证据三、天津世富的工商户卡,证明被告是天津世富的控股股东。证据四、解除代持通知书和罢免通知,证明官里邮寄送达了解除代持股权通知和罢免姚吉棠法定代表人的通知,姚吉棠已经不具有中道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和职权。证据五、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二中民再字第0015号民事裁定书,证明被告持有公章是真实的,原告起诉状和委托书的章是在调解书之后刻的。经审理查明,原告中道公司成立于2011年1月26日,工商登记股东分别为姚吉棠、王胜海,其中姚吉棠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官里认可原告公司印章、财务章、法定代表人章在其手中。2013年6月11日,原告中道公司在《今晚报》发表声明称公章、财务章作废。其后其又刻制了新的公章,并加盖至起诉书上起诉本案。本院认为,被告提出姚吉棠的法人身份被罢免无权委托代理人代表中道公司起诉,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规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并依法登记,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应当办理变更登记”,公司法定代表人系由股东通过公司章程选定,原告提交的天津世富的罢免通知不具有更换中道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效力,中道公司刻制新的公章加盖文件起诉没有问题。中道公司印章、财务章属于中道公司财产,被告持有的原告的诉请的相关印章不具有依据,应当予以返还。法定代表人章刻制的是法定代表人本人的名字,是私人印章,不是公司财产。但是,法定代表人印章出现在该法人所订立的文件上时,具有代表该法人的效力,与公司公章在本质上并无差异。印章的主要价值并不是财产价值,而是该印章所表征的法律效力。法定代表人印章虽然是私章,但它具有对内进行管理和对外表征公司行为的效力,如果被不当使用,会使公司面临承担表见代理责任的风险。因而,公司对该印章具有特定的利益,可以要求非法持有者返还,本案中中道公司可以要求被告返还公司法定代表人章。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官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原告中道(天津)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的公司印章、财务章、法定代表人章予以返还。案件受理费8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官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恩生代理审判员 杨西虎代理审判员 张全伟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于 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