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8民终116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刘惠英、内蒙古京致亨担保有限公司与磴口县腾亚牧业有限公司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惠英,内蒙古京致亨担保有限公司,磴口县滕亚牧业有限公司
案由
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8民终1162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刘惠英,女,1966年2月2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磴口县。委托代理人刘春轶,内蒙古金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一审被告)内蒙古京致亨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法定代表人贾建军,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何宏风,内蒙古润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磴口县滕亚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磴口县。法定代表人刘学军,经理。委托代理人林俊峰,北京岳成(三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惠英、内蒙古京致亨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致亨担保公司)因与磴口县腾亚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滕亚牧业公司)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2015)临民初字第71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2016年10月13日,上诉人刘惠英、京致亨担保公司以已经与被上诉人腾亚牧业公司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请求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惠英、京致亨担保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准许撤回上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刘惠英、内蒙古京致亨担保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刘惠英缴纳100元、内蒙古京致亨担保有限公司缴纳92元,分别减半收取,由刘惠英负担50元,退还刘惠英50元;由内蒙古京致亨担保有限公司负担46元,退还内蒙古京致亨担保有限公司46元。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单久芬审 判 员 高建宏代理审判员 陈 浩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贾 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