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06刑初45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洋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06刑初456号公诉机关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洋。曾因盗窃于2016年6月6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行政拘留七日(不予执行)。因本案于2016年7月12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8月9日被取保候审,后在取保候审期间盗窃于2016年8月31日再次被抓获并刑事拘留,9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二看守所。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锡惠检诉刑诉[2016]4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洋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9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程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5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徐洋至无锡市惠山区政和园大酒店、阿龙大酒店、复地新城小区,采用撬窗、钻窗等手法实施盗窃,窃得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7799元。具体分述如下:1、2016年5月底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徐洋至无锡市惠山区政和园大酒店,在三楼吧台抽屉内窃得200元假币。2、2016年7月3日凌晨,被告人徐洋至无锡市惠山区堰桥街道阿龙大酒店,在一楼吧台柜子、抽屉内窃得现金人民币50元及价值共计人民币405元的苏烟(软金砂)香烟9包。3、2016年7月12日凌晨,被告人徐洋至无锡市惠山区政和园大酒店,在二楼办公室内窃得价值共计人民币360元的苏烟(硬金砂2)香烟4包。4、2016年8月29日13时许,被告人徐洋至无锡市惠山区复地新城小区*号*室,窃得现金人民币6984元。案破后,苏烟(硬金砂2)香烟2包及现金人民币6624元已追缴并发还各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胡某、惠某、俞某的陈述,证人吕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清点记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物证鉴定意见书,卷烟定价单,现场勘验笔录,刑事案件侦破经过及劣迹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洋归案后能自愿认罪,故可从轻处罚。根据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31日起至2017年1月3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被告人徐洋应退赔赃款人民币995元,由本院发还各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10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审判员 蒋丽娜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海琴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