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24民初331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浙江新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瑛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新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瑛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24民初3318号原告:浙江新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昌县七星街道七星路18号。法定代表人:赵学夫,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裘炳锋��男,该银行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智勇,男,该银行工作人员。被告:王瑛,女,1980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新昌县。原告浙江新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银行)与被告王瑛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智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丰收贷记卡本金4697.18元,利息222.03元,费用233.38元,合计5152.59元(利息、滞纳金算至2016年8月1日),并支付自2016年8月2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滞纳金;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向其申请丰收贷记卡一张,经审批后于2011年11月3日领用了丰收贷记卡(卡号:62×××56),信用额度5000元。丰收贷记卡章程、领用合约及收费表载明:贷记卡透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万分之五,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5%收取,最低1元,最高500元。此后被告先后取现或消费,但未按规定还款,且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截至2016年8月1日,欠款本息和费用合计已达5152.59元。2013年11月,浙江新昌农村合作银行名称变更为浙江新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浙江新昌农村合作银行的债权债务由原告承接。被告王瑛未答辩。原告农商银行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的变更登记情况、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浙江新昌农村合作银行于2013年11月13日变更为浙江新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被告的主体适格。2、丰收贷记卡申领表及附件、浙江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丰收贷记卡章程,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丰收贷记卡,并承诺遵守丰收贷记卡标准个人卡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原告向被告核发了丰收贷记卡,双方之间信用卡合同关系依法成立。3、信用卡交易明细,证明被告信用卡消费和透支的事实及金额。经庭审质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其质证的权利。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与形式合法,内容明确可信,与原告主张的事实能够相印证,具有证据能力和证明力,本院可以依法确认作为认定案件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对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的信用卡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在申领丰收贷记卡后持卡透支,不按约归还透支款,属违约行为,应当按照丰收贷记卡标准个人卡领用合约的约定偿付原告透支款本金、利息、滞纳金等费用。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本院依法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浙江新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丰收贷记卡透支本金4697.18元及利息、滞纳金(截止2016年8月1日的利息、滞纳金分别为222.03元、233.38元,自2016年8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按照双方约定的方法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王瑛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文利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何 懿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