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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22民终96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上诉人春花与被上诉人内蒙古自治区科右中旗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内蒙古自治区科右中旗自来水公司、国网内蒙古东部科右中旗供电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科右中旗华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春花,内蒙古自治区科右中旗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内蒙古自治区科右中旗自来水公司,国网内蒙古东部科右中旗供电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科右中旗华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科右中旗人民政府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22民终967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春花,女,1966年5月4日出生,蒙古族,检验局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科右中旗。委托代理人李洪晶,内蒙古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内蒙古自治区科右中旗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科右中旗。法定代表人丁柱,局长。委托代理人丁文才,内蒙古卫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内蒙古自治区科右中旗自来水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科右中旗。法定代表人姜力,经理。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国网内蒙古东部科右中旗供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科右中旗。法定代表人王强,总经理。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内蒙古自治区科右中旗华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科右中旗。法定代表人丁华,董事长。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内蒙古自治区科右中旗人民政府。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科右中旗。法定代表人张冰宇,旗长。上诉人春花因与被上诉人内蒙古自治区科右中旗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建设局)、内蒙古自治区科右中旗自来水公司(以下简称自来水公司)、国网内蒙古东部科右中旗供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力公司)、内蒙古自治区科右中旗华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兴房地产公司)、内蒙古自治区科右中旗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旗政府)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科右中旗人民法院(2015)右民初字第21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7日,科右中旗建设局拆迁办公室下发公告,对巴彦呼舒镇高力板大街东侧东至人民银行,巴彦忙哈路北侧北至新大洲摩托城南墙范围内拆迁,在原址上建设幸福花园商住楼。相关事宜在公告中载明:“拆迁人为正华房地产开发公司,拆迁时间为2008年7月8日至2008年7月28日,搬迁时间为2008年7月7日至2008年7月27日,具体被拆迁人搬迁时间以接到拆迁通知书为准”。春花所有的位于巴彦呼舒镇十街九组平房一处亦在公告中的拆迁范围内。公告发出后,因春花对安置补偿条件有异议,未签订补偿协议,拆迁单位未对春花房屋实际进行拆迁。后春花未接到搬迁通知书的情况下搬离拆迁范围内自己使用的房屋至今。另查明,华兴房地产公司系幸福花园小区的开发建设企业,于2010年开发建设幸福花园小区五栋商住楼。其中1、2、3、5号楼工程于2010年竣工,4号楼于2011年施工并已当年竣工。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因拆迁提起的侵权之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本案春花房屋虽在幸福花园小区《拆迁公告》中的拆迁范围内,但相关部门并没对该房屋进行强制拆迁,依据拆迁公告,幸福花园小区的拆迁单位为正华房地产有限公司,春花诉称第二、第三、四被告将拆迁区域内停止供水、供电,导致春花的房屋无法正常居住,对此五被告均予否认,春花现有的证据无法证实五被告系本案侵权主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驳回春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00元,由春花承担。宣判后,春花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春花上诉称,2008年,我的房屋被列入拆迁范围,2008年7月7日,科右中旗住建局拆迁公告限定7月8日至7月28日搬出,但上诉人的房屋没有实际拆迁,被上诉人为了施工便利在上诉人居住的区域停止供水、供电,导致上诉人自2008年至提出起诉时一直在外租房,对此有一审中提交了拆迁公告、行政复议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财产受到损害,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予以改判。被上诉人建设局、自来水公司、电力公司、华兴房地产公司、旗政府同意一审判决。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应予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春花的房屋系在被上诉人建设局下发《拆迁公告》中的拆迁范围内,但《拆迁公告》中注明被拆迁人搬迁时间以接到拆迁通知书为准,期间,因春花对安置补偿条件有异议,与拆迁单位未签订补偿协议书,因此,拆迁单位未向春花送达拆迁通知书,拆迁单位未对春花的房屋实施拆迁。春花上诉称,被上诉人自来水公司、电力公司、华兴房地产公司在春花未被拆迁房屋区域内停止供水、供电,但春花对此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其主张,故春花要求赔偿财产损失5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事实依据。一审判决驳回春花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春花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00元,由上诉人春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长虹审判员  吕中权审判员  高 岩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春 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