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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81民初470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与崔国勇等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崔国勇,李荣华,尹东海,张秀珍,尹立明,崔洪燕,高洪鑫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1民初4706号原告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全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文继亮,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夏支行客户经理。被告崔国勇,男,1970年3月31日出生,汉族。被告李荣华,女,1968年2月10日出生,汉族。系被告崔国勇之妻。被告尹东海,男,1966年1月7日出生,汉族。被告张秀珍,女,1964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系被告尹东海之妻。被告尹立明,男,1979年5月23日出生,汉族。被告崔洪燕,女,1982年1月8日出生,汉族。系被告尹立明之妻。被告高洪鑫,男,1966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原告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崔国勇、李荣华、尹东海、张秀珍、尹立明、崔洪燕、高洪鑫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青州市人民法院审判员王彦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文继亮、被告崔国勇、李荣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尹东海、张秀珍、尹立明、崔洪燕、高洪鑫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崔国勇由李荣华、尹东海、张秀珍、尹立明、崔洪燕、高洪鑫提供担保,于2014年8月11日从原告处贷款60000元,至2015年11月10日到期,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归还我行贷款本息,尚欠我行本息62074.09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崔国勇偿还原告贷款本金60000元,利息2074.09元,本息合计62074.09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1月20日,以后利息另行计算);判令被告李荣华、尹东海、张秀珍、尹立明、崔洪燕、高洪鑫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崔国勇辩称,借款属实。被告李荣华辩称,担保属实。被告尹东海、张秀珍、尹立明、崔洪燕、高洪鑫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1日,原告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崔国勇、尹东海、尹立明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崔国勇、尹东海、尹立明组成联保小组,对联保小组各成员自2013年3月21日至2015年11月17日止,在贷款人处发生的借款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最高余额300000元,提供最高额担保。崔国勇的授信额度为140000元,借款用途为运输。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授信额度内,联保小组成员可循环申请使用上述信贷资金。保证期间为合同约定的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同时合同约定借款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清偿时利随本清。联保小组成员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同日,原告与崔国勇之妻李荣华、尹东海之妻张秀珍、尹立明之妻崔洪燕分别签订了共同清偿及连带责任担保书,李荣华、尹张秀珍、崔洪燕同意所有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取得使用贷款,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间为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同日,被告高洪鑫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高洪鑫愿为原告与被告崔国勇形成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担保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以上合同签订后,被告崔国勇于2014年8月11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到期日为2015年11月10日,月利率9.7375‰。当日,原告将借款60000元打入被告崔国勇的个人账户中,崔国勇在贷转存凭证上签字按手印确认。后被告崔国勇偿还借款利��至2015年11月10日。借款本金60000元,一直未偿还。同时查明,原、被告之间借款的利息,依照合同约定,自2015年11月11日起,以本金6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9.7375‰上浮50%即14.60625‰计算至2016年1月20日,利息为2074.09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共同清偿及连带保证担保书三份、保证合同一份、贷转存凭证一份及本案庭审笔录在案为凭,以上证据材料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金融借款合同是指以金融机构作为出借人,以自然人、其他企业或组织为借款人所订立的借款合同。原告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作为金融机构与被告崔国勇、尹东海、尹立明签订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内容明确具体,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出借人按约定履行了出借义务后,借款人崔国勇应按合同约定期限及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李荣华、尹东海、张秀珍、尹立明、崔洪燕、高洪鑫作为保证人依法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尹东海、张秀珍、尹立明、崔洪燕、高洪鑫经本院传票传唤,既不答辩又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崔国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2074.09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1月20日,以后利息按合同���定另行计算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二、被告李荣华、尹东海、张秀珍、尹立明、崔洪燕、高洪鑫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李荣华、尹东海、张秀珍、尹立明、崔洪燕、高洪鑫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向被告崔国勇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2元,减半收取676元,由被告崔国勇、李荣华、尹东海、张秀珍、尹立明、崔洪燕、高洪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52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彦山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赵晓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