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0行初10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谷宗阳与禹州市人民政府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许昌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谷宗阳,禹州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6)豫10行初108号原告谷宗阳,男,1989年10月24日出生,回族,住河南省禹州市委托代理人梁泽有、鲁威锋(实习),北京市盈科(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禹州市人民政府。住所地禹州市禹王大道**号。法定代表人范晓东,任该市市长。委托代理人张志杰,禹州市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张棣,河南卓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谷宗阳诉被告禹州市人民政府关闭禹州市钧都典当公司及越权取代该公司财产处置权行政行为违法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诉讼中,因包含谷宗阳在内的15名原告均对本案所涉行政行为和相关行政赔偿纠纷提起了诉讼,经各方当事人同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七、二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决定对上述案件合并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谷宗阳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泽有、鲁威锋(实习),被告禹州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张志杰、张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一、禹州市钧都典当行有限公司领取有《营业执照》和《特种行业许可证》。该公司营业厅挂有四次扩股招股红头文件和禹综字(1995)13号文件,该文件违反《储蓄管理条例》第六、八条规定,储蓄存款批准权是中国人民银行。二、2002年6月24日,典当公司还在正常营业中。25日禹州市政府职能部门经贸委越权查封了钧都典当公司,26日发布了责令停业公告!导致该公司无法经营。封门同时,被告成立了化解金融风险小组以权代法要账。上述行为违反原《公司法》第189、192条和原《民事诉讼法》第199条规定。典当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应适用原《公司法》第189条的规定。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组织股东、有关机关及相关专业人员成立清算组,对公司进行破产清算。而化解办成员中无股东、无专业人员。另,典当公司若严重亏损,无力清偿到期债务,可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还债。总之,被告成立化解组无法律依据、又没有得到授权,取代了应该由法院行使的权利。三、2004年、2015年被告以化金小组之名两次发布《兑付通告》,虽通告写着“将组织力量,继续加大收贷力度,尽最大努力使股民的损失降到最低限度。”,但此属拖延兑付之举。四、我们早在2003年9月13日就将诉状和证据材料委托律师递交给省高院立案庭法官,后让找许昌中院。中院让找禹州法院,我们于2009年4月16日将诉状递交给禹州市人民法院但至今未果。同年9月24日,将《涉法信访材料》交至中院但至今无音信。2009年11月12日和2010年元月11日,分别将民事和行政诉状递交给中院相关法官但至今未果。我们曾多次去省人大、国家信访局等单位上访,被告至今不予兑现,且被告公告对余款并非拒付,我们始终主张着我们的权益,所以我们起诉并未超期。根据《行政诉讼法》和《储蓄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再次提起诉讼,请求依法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确认被告禹州市人民政府关闭禹州市钧都典当公司和越权取代该公司财产处置权行政行为违法。被告禹州市人民政府辩称,一、被告不存在违法行为。2002年4月份开始,禹州市钧都典当行已不能支付股民到期股本及利息,股民纷纷到被告处反映,此情况引起禹州市市委、市政府高度重视。2002年5月份,禹州市钧都典当行发生严重挤兑行为,数以千计的股民找不到典当行的工作人员,最后要求被告出面解决。在这种情况下,被告组织公、检、法、司等各机关成立化金组来集中处理该金融风险的化解工作,并最终将追回款项依照债权比例兑付给了全体股民,从而使股民的损失降到最低。因此,被告不存在违法行为。二、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禹州市钧都典当行在不具备金融机构资格后继续进行非法集资,从而被实施停业整顿是在2002年6月。同时,停业整顿的公告广泛张贴,并在当时的禹州电视台连续播出,原告应当在2002年6月就已经知道自己的权利受侵害,因此原告起诉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审理查明,2000年6月26日,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经贸委联合下发[银发(2000)205号]《关于典当行业监管职责交接的通知》,该通知载明:“为适应我国经济和金融改革发展的需要,规范典当业的管理,经国务院同意,决定对典当监管体制进行改革,取消典当行金融机构的资格,将原由人民银行监管的典当行业做为一类特殊的工商企业,交由国家经贸委统一对口管理”。2000年9月29日,中国人民银行河南省禹州市支行、人行禹州市支行、禹州市经贸委签署了《典当行交接备忘录》。2001年1月4日,禹州市经济贸易委员会下发[禹经贸(2001)06号]《关于设立“禹州市钧都典当行有限公司”的批复》,该批复载明:“一、原则同意设立‘禹州市钧都典当行有限公司’,‥‥‥。四、公司可使用自有资金,以实物占有权转移形式为中、小企业和个人提供临时性质押贷款,未经许可不得超越经营范围。五、公司注册登记后,原‘禹州市钧都典当行’的名称及其各种印签同时废止”。2002年2月28日,河南省经济贸易委员会下发[豫经贸中小企(2002)153号]《关于禹州市钧都典当有限责任公司重新登记的通知》,同意禹州市钧都典当行有限责任公司重新登记。2002年4月-6月中下旬,禹州市钧都典当行因违法、违规经营金融业务、经营管理不善导致不能及时兑付股民股金,引发了股民挤兑和群体性上访事件。2002年6月26日,禹州市化解金融风险领导组发布《关于对禹州市钧都典当行实施停业整顿的公告》,该公告载明:“禹州市钧都典当行自1993年成立以来,由于内部管理不善,且存在大量违规经营现象,造成资产质量不断恶化,经营亏损增加,目前已不能支付到期债务。为保护我市社会和典当行业的稳定,切实维护广大股民利益,‥‥‥,从即日起对禹州市钧都典当行实施停业整顿。‥‥‥,按照先停业整顿,后依法处置的步骤进行。通过清理资产,保全债权,妥善处理个人、法人和其他债务,做好善后事宜”。2004年1月2日,禹州市化解钧都典当行金融风险领导组向钧都典当行的股民作出《致禹州市钧都典当行股民的公开信》,将禹州市钧都典当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被依法查处以来开展工作的情况,向相关股民予以通告。同日,禹州市化解钧都典当行金融风险领导组下发《禹州市钧都典当行股金兑付通告》。原告认为被告关闭禹州市钧都典当公司和越权取代该公司财产处置权行政行为违法侵犯了其合法权益,遂于2016年6月13日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2004年4月13日,禹州市钧都典当行有限责任公司因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和虚报注册资本罪,分别被判处罚金人民币各五十万元,该公司董事长、总经理赵健身及相关责任人也因犯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虚报注册资本罪等罪名被人民法院给予刑事处罚。原告起诉所称的“关闭禹州市钧都典当行及处置禹州市钧都典当行资产的行为”发生于2002年6月份。本院认为,2000年3月10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2015年5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载明: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上述条文是关于最长诉讼保护期限的规定。最长诉讼保护期限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内容时的起诉期限,即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到某个时间点后,不论当事人是否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都不能再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不属于因不动产所提起诉讼的案件。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起诉所称的“关闭禹州市钧都典当公司及越权取代该公司财产处置权的行为”发生于2002年6月份,依照最长诉讼保护期限五年的规定,原告最迟也应在2007年7月前提起本案诉讼。因此,在2007年7月以后,不论原告是否知道本案被诉的行政行为,其均不能再对“关闭禹州市钧都典当行及越权取代该公司财产处置权的行为”提起行政诉讼。原告关于诉称起诉期限不超期的理由,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于2016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行政诉讼已超过法定最长诉权保护期限五年的规定且无正当理由,应裁定驳回起诉。故原告起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谷宗阳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谷宗阳。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 正 宏审判员 李 杰审判员 袁 野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丽君(兼)邮编:461000地址:许昌市魏都区前进路与魏文路交叉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