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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802民初283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李跃明、游晓玲等与福建上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跃明,游晓玲,福建上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支行,蒋敏明,谢家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802民初2835号原告:李跃明,男,1983年8月4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龙岩市新罗区,原告:游晓玲,女,1988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龙岩市新罗区,被告:福建上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支行,住所地龙岩市新罗区西安南路121号(恒宝酒店一层2号店),组织机构代码58314719-3。法定代表人:林胜基,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雄辉、熊桂生,男,成年,系被告员工。第三人:蒋敏明,男,1984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岩市新罗区,第三人:谢家伟,男,1985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连城县,原告李跃明、游晓玲与被告福建上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支行(以下简称上杭农商行龙岩支行)、第三人谢家伟、蒋敏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跃明、游晓玲、被告上杭农商行龙岩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雄辉、熊桂生、第三人蒋敏明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谢家伟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跃明、游晓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和第三人于2014年11月7日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无效。2、判令被告撤销对原告的银行贷款信用征信不良的记录。事实与理由:2014年10月18日,经陈德健介绍,原告李跃明到被告上杭农商行龙岩支行欲办理贷款申请,并由陈德健将原告的身份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拿给被告信贷员刘晓迪,不久后原告被告知不同意贷款,此后原告未向被告贷款。2015年11月,原告到漳州市××县信用社办理贷款,经查询:原告在被告处有贷款30万元未还,有不良记录。后原告询问被告,才知道刘晓迪于2014年11月7日假冒原告名义与被告签订《保证借款合同》,并将贷款30万元领走使用,不予偿还。被告内部信贷员刘晓迪的骗贷行为已构成金融诈骗罪,其以原告名义与被告、第三人自导自演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属无效合同。上杭农商行龙岩支行辩称,1、借款合同系原告与被告所签,原告所说其签字系刘晓迪冒签不属实。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后,被告已支付贷款。原告贷款后未归还,后被告起诉至法院后,贷款已于2015年3月份还清,因此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没有存在的必要。此外,刘晓迪已于2015年2月份辞职。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根据人民银行征信管理条例规定,信用征信记录属于中国人民银行的行政管理措施,原告若认为记录有错,应向中国人民银行新罗支行征信管理中心申请异议,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民事诉讼范畴。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蒋敏明辩称,2015年6月份,刘晓迪以应付上级检查为由,叫第三人蒋敏明帮他在一张打印纸张上签字,不知道签的是担保的文书。第三人不认识原告夫妻。2016年2月,第三人收到新罗区法院寄来的应诉通知后与刘晓迪联系无果。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第三人谢家伟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李跃明、游晓玲系夫妻关系。2014年11月7日,他人冒用原告李跃明、游晓玲之名,与被告上杭农商行龙岩支行、第三人谢家伟、蒋敏明签订《借款保证合同》(合同编号:201494570317),合同主要约定:原告李跃明、游晓玲向被告上杭农商行龙岩支行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7日起至2016年11月6日止,贷款利率为月利率11.53125‰等。同日,他人还冒用原告李跃明之名在被告上杭农商行龙岩支行的借款借据上签名。因该笔贷款逾期未还,上杭农商行龙岩支行于2016年2月29日将李跃明、游晓玲、谢家伟、蒋敏明诉至本院,要求李跃明、游晓玲承担还款责任,谢家伟、蒋敏明承担担保责任。诉讼中,因有人将借款付清,上杭农商行龙岩支行撤回起诉。因该笔贷款曾发生逾期,原告李跃明的个人信用报告显示有不良记录。2016年4月21日,原告李跃明、游晓玲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李跃明、游晓玲申请鉴定。2016年8月22日,经本院委托,福建鼎力司法鉴定所作出闽鼎【2016】文/痕字第19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检材1(保证借款合同)、检材2(借款借据)上的“李跃明”签名字迹不是李跃明所写;无法确定检材1“李跃明”签名处的指印是否李跃明所捺,但可以确定检材2“李跃明”签名处的指印不是李跃明所捺;检材1上的“游晓玲”签名字迹不是游晓玲所写,但无法确定该签名处指印是否游晓玲所捺。原告为此缴纳鉴定费155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贷款申请报告、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单条记录显示、贷款明细账、原告结婚证、起诉状、民事裁定书、征信报告、鉴定结论书、发票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冒用原告李跃明、游晓玲之名与被告上杭农商行龙岩支行签订《保证借款合同》,系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该合同不是原告李跃明、游晓玲的真实意思表示,属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即没有法律约束力。因基于该《保证借款合同》发放的贷款存在逾期,导致原告李跃明的个人信用报告显示有不良记录,该不良信息记录错误,损害原告李跃明的合法权益,被告上杭农商行龙岩支行作为信息提供者应予以更正。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第三人谢家伟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八条、《征信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以原告李跃明、游晓玲名义与被告福建上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支行、第三人谢家伟、蒋敏明签订的《借款保证合同》(合同编号:201494570317)无效。二、被告福建上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支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清除对原告李跃明的个人信用报告中基于该《借款保证合同》项下贷款的不良信息的记录。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计2900元,鉴定费15500元,均由被告福建上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支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  婷  婷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童欢欢(代)附主要法律条文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或者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第五十五条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第五十八条下列民事行为无效:(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三)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四)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五)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六)经济合同违反国家指令性计划的;(七)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3、《征信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信息主体认为征信机构采集、保存、提供的信息存在错误、遗漏的,有权向征信机构或者信息提供者提出异议,要求更正。征信机构或者信息提供者收到异议,应当按照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对相关信息作出存在异议的标注,自收到异议之日起20日内进行核查和处理,并将结果书面答复异议人。经核查,确认相关信息确有错误、遗漏的,信息提供者、征信机构应当予以更正;确认不存在错误、遗漏的,应当取消异议标注;经核查仍不能确认的,对核查情况和异议内容应当予以记载。第二十六条信息主体认为征信机构或者信息提供者、信息使用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可以向所在地的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派出机构投诉。受理投诉的机构应当及时进行核查和处理,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书面答复投诉人。信息主体认为征信机构或者信息提供者、信息使用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提示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人可以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将相应的款项通过法院转交给权利人;款项转入或存入法院指定的履行款账户时,应当在转入或存入后及时告知案件承办人,并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应当负担诉讼费的当事人,应当在法律文书生效后七日内自觉将诉讼费缴交至法院指定的诉讼费账户,并向案件承办人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否则法院将依法定程序向当事人追缴。履行义务人未及时告知已自动履行,导致案件进入执行程序,造成负担执行费用、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一切后果自负。履行款账户(开户行:兴业银行龙岩新兴支行;开户单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账号:17×××01)诉讼费缴交账户(开户行:福建海峡银行龙岩支行;开户单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账号:10×××01)支付款项时,请在摘要栏写明案件承办人、案号、当事人姓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财务咨询电话:0597-28903300597-2890331。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