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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1224刑初10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吉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庆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庆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224刑初108号公诉机关庆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吉某某,男,1988年5月12日出生,住庆安县。2015年9月2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庆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9月21日被庆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涉嫌交通肇事罪取保候审。庆安县人民检察院以黑庆检诉刑诉(2016)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吉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庆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勇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吉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庆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26日20时许,被告人吉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驮着吕某在哈伊公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车行至庆安县平安加油站西侧时驶入南侧沟内,造成吉某某、吕某身体受伤及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庆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吉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庆安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吕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八级残。经黑龙江骏博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吉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8.0625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案发后,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民事和解。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事实,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证实被告人吉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认为被告人吉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吉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建议判处一至二年有期徒刑。被告人吉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量刑建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6日20时许,被告人吉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驮着吕微在哈伊公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车行至庆安县平安加油站西侧时驶入南侧沟内,造成吉某某、吕某身体受伤及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庆安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吕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八级残。庆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吉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摩托车,是导致此起事故的直接原因,负事故全部责任。经黑龙江骏博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吉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8.0625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案发后,被告人吉某某与被害人吕微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双方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均自行承担,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过错行为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吉某某在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吕某的陈述,庆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庆安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书,黑龙江骏博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乙醇检验报告书、交通事故痕迹鉴定意见书,驾驶人信息查询单,诊断书,住院病案复印件,户籍证明,破案经过,协议书、谅解书及被告人吉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吉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吉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并与被害人达成民事和解协议,得到了谅解,确有悔罪表现,鉴于上述情节,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经庆安县司法局审前社会调查,被告人吉某某符合社区矫正条件,故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吉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张子新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江庆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