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117行审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南京市溧水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对被申请执行人占道旺其他行政非诉行政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南京市溧水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占道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苏0117行审5号申请执行人:南京市溧水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政府院内。法定代表人:鲁慧荣,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建明,南京市溧水区卫生监督所工作人员。被申请执行人占道旺,男,1983年6月27日��。申请执行人南京市溧水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6年9月7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其于2015年12月4日对被申请执行人占道旺作出的溧卫医罚字[2015]006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30日进行了听证,对申请执行人作出的溧卫医罚字[2015]006号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8日,南京市溧水区卫生监督所工作人员在日常巡查中发现南京市溧水区洪蓝镇蒲塘新街有一家牙科诊所,经核实,牙科诊所经营者为被申请执行人占道旺,该牙科诊所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占道旺未取得《医师执业证书》和《医师资格证书》。被申请执行人的行为违反《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之规定,2016年1月11日,申请执行人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十四条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对被申请执行人作出溧卫医罚字[2015]006号行政处罚决定:1、责令停止执业活动;2、罚款人民币3000元;3、盐酸利多卡因注射液5M12支、阿替卡因肾上腺素注射液1.7ML30支予以没收。被申请执行人当日签收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在法定期限内,被申请执行人既未申请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2016年8月19日,申请执行人向被申请执行人送达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但被申请执行人仍未缴纳罚款。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南京市溧水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对被申请执行人占道旺作出的溧卫医罚字[2015]006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符合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南京市溧水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对被申请执行人占道旺作出的溧卫医罚字[2015]006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 鹏审 判 员  戚魏慧代理审判员  陈海燕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傅 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