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民终480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天津市鑫仕达塑料包装材料技术有限公司与天津市中环高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津市中环高科技有限公司,天津市鑫仕达塑料包装材料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民终48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中环高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开发区微电子工业区微三路6号。法定代表人:胡宝瑞,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潇波,天津泽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市鑫仕达塑料包装材料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李七庄街天祥工业区祥遵路6号。法定代表人:姜国龙,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井庆仪,天津欧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天津市中环高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市鑫仕达塑料包装材料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1民初29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天津市中环高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潇波、被上诉人天津市鑫仕达塑料包装材料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仕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井庆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中环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货款323428.2元;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29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订单》,其中约定: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供货保护膜(编码bh0076)128卷、保护膜(编码为bh0117)50卷,货物总价款为9374.4元。该两批订单下的货物,上诉人并未收到货物,该价款应从上诉人应付货款332802.6元中予以扣除。被上诉人鑫仕达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上诉人提出的保护膜(编码bh0076)128卷已于2014年5月21日送交上诉人,送货单号为0006357;上诉人提出的保护膜(编码为bh0117)50卷已于2014年7月22日送交上诉人,送货单号为00065287。并且该两批货物均由上诉人工作人员张宇婧等签收。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被上诉人鑫仕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依法判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加工费347556.9元;二、诉讼费由上诉人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鑫仕达公司与中环公司存在业务关系。鑫仕达公司提供中环公司订单证明,2013年至2014年中环公司向鑫仕达公司订购保护膜,订单供货方为鑫仕达公司。订单载明产品名称、规格、数量、单位(元)、总价,交货地点为中环公司,交货时间为按买方要求送货,付款方式为TO/TO90天,中环公司工作人员张宇婧、胡波、司晓晨等签字确认。中环公司以庭后核实为由,未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发表意见。鑫仕达公司提供送货单,证明2013年至2014年鑫仕达公司按照订单要求供货,中环公司已接收货物。送货单载明货品名称、规格、单位、数量,订单号,鑫仕达公司职员古华庆、中环公司职员张宇婧等人签字确认,货款总额为332802.6元。中环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未发表意见,但主张送货单的发票人为天津市恒辰包装材料技术有限公司,此证据与本案无关。鑫仕达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主张天津市恒辰包装材料技术有限公司于2012年更名为鑫仕达公司,因此,鑫仕达公司沿用天津市恒辰包装材料技术有限公司送货单与中环公司办理送货手续。另查,天津市恒辰包装材料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姜国龙)与中环公司于2006年建立业务关系。2012年11月19日鑫仕达公司成立(法定代表人姜国龙)。上述事实,有鑫仕达公司提供的中环公司订货单、送货单、进货单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一审法院认为,鑫仕达公司与中环公司系买卖合同关系,当事人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享受各自权利、履行各自义务。现鑫仕达公司提供的订单载明供货方为鑫仕达公司,订单下达时间、订单号、产品名称、规格、数量等内容与鑫仕达公司沿用的天津市恒辰包装材料技术有限公司送货单所载明的送货时间、订单号、产品名称、规格、数量等内容相互对应,且有双方工作人员签名,能够证实鑫仕达公司向中环公司供货的事实及供货数量、价值。中环公司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未予否认,亦未提供相反的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上述证据证明2013年至2014年鑫仕达公司为中环公司提供总价值332802.6元货物,且上述货物付款期限均已超过90天,故,中环公司应当承担给付上述货款的民事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天津市中环高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天津市鑫仕达塑料包装材料技术有限公司货款332802.6元。案件受理费3257元,全部由被告天津市中环高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委托被上诉人购买原材料并为其加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订单》,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上诉人依约履行了供货的义务,上诉人应当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但是在约定的给付付款期限内,上诉人未能结清货款,应当承担给付全部所欠货款的民事责任。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双方于2014年4月29日订单项下保护膜(编码bh0076)128卷、保护膜(编码为bh0117)50卷,未收到货物的问题,通过被上诉人提供的送货单,编号为0006357的送货单,显示:保护膜,规格0.05×75×200,128卷已于2014年5月21日送交上诉人;编号为00065287的送货单,显示:保护膜,规格0.05×240×200,50卷已于2014年7月22日送交上诉人,且上诉人工作人员均在该两张送货单签字确认,上诉人对该两张送货单并未提出异议。上诉人就其诉讼请求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天津市中环高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兆青审 判 员 王纪祥代理审判员 张 炜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同顺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